索引号: 2950800/2024-57964
文件字号: 北区科技〔2024〕4号 主题分类: 政务公开
服务对象: 无特定对象 有效性: 有效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体裁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区科技局 成文日期: 2024-03-12
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BJBD05-2024-0001
政策解读: 解读《宁波市江北区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江北区科技项目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政策图解: 图解《宁波市江北区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江北区科技项目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责任人解读: 江北区科学技术局生产力促进中心副主任-杨秉冠 解读《宁波市江北区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江北区科技项目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波市江北区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江北区科技项目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慈城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

现将《江北区科技项目评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江北区科学技术局

2024 年3月12日

江北区科技项目评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宁波市江北区科技项目评审管理工作,提高科技项目评审的科学性、公平性和公正性,实现评审工作标准化、规范化和数字化,依据《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科技评估工作规定(试行)》,并参照科技项目相关管理办法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江北区科学技术局组织实施(以下简称“区科技局”)或委托专业的第三方机构实施的科技项目评审工作(以下简称“委托评审”)。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由区科技局或受委托方邀约科技项目相关领域的专家,对科技项目进行审核、评估等工作。

第四条 专业的第三方机构主要包括专业服务机构、专业性的行业协会等。其中,受委托的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拥有可依托的评审专家库并设立评审专家遴选等相关机制,具备承办科技项目评审工作的实施能力。专业性的行业协会在平台载体资质认定上具备评审能力的,可承接相应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 科技项目评审应当坚持科学规范、客观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并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科技项目评审方式

第六条 科技项目评审一般可采取会议评审、通讯评审和现场评审等方式。

会议评审:指评审专家、专家组通过会议方式,审阅验收材料,听取项目情况介绍、提问质询,讨论并形成评审意见。必要时可实地核实相关数据。

通讯评审:指评审专家、专家组通过网络或函(件)审阅验收材料,由专家组长负责,综合各专家意见,形成评审意见。

现场评审:指评审专家、专家组通过现场审阅验收材料、核实相关数据,听取项目情况介绍、提问质询,讨论并形成评审意见。

第七条 根据项目类型特点,同一批次的科技项目应采取同一种评审方式并保持评审标准的一致性,避免不同评审方式对评审结果造成较大差异。

第三章 科技项目评审组织实施

第八条 区科技局负责组织开展科技项目评审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可自行实施或委托专业的第三方机构实施项目评审。评审实施方应为科技项目评审提供时间、工作场地、条件等相关保障。

第九条 由区科技局组织实施科技项目评审工作时,应按照项目时间、项目数量等实际情况,依托评审专家库或委托第三方机构选取评审专家,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对科技项目评审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条 实施科技项目评审工作的程序主要如下:

(一)根据参评项目的类别、数量和专业领域等情况合理确定专家数、评审时长等;

(二)受委托的专业服务机构在评审专家库中选取评审专家,或由行业协会选取、联系评审专家,并匹配评审项目;在科技项目评审结束前应对评审专家名单严格保密;

(三)科技项目评审前,准备专家签到表及参与单位人员签到表,列出评审项目清单,组织相关的评审专家及参与单位人员签到;做好审核表单、场地等准备工作;

(四)宣讲评审政策、强调评审纪律及相关注意事项,介绍专家组构成、到场人员,解答专家提问并在现场监督;

(五)及时提醒评审专家审阅项目材料,并对材料内容进行核查。根据材料核查情况进行定量打分,形成评审结果,并填写专家评审表;

(六)汇总核对专家评审表并留存;

(七)执行评审结果反馈、异议处理等措施,实现评审过程的可申诉、可查询、可追溯。

第十一条 由专业的第三方机构实施科技项目评审工作时,区科技局需在评审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委托评审协议并明确评审工作实施方案。评审工作实施方案应包括时间、地点、内容、方式、程序、评审专家构成等要素,经区科技局同意后实施。

区科技局、第三方机构应当加强评审专家名单抽取和保密管理,进一步推进专家抽取和使用岗位分离。

第十二条 委托评审在程序上也应参照本办法第十条开展。如部分科技项目在实施流程上存在差异,受委托方应在评审工作实施方案中予以明确,与区科技局达成一致意见,并在评审实施时进行传达、告知。

委托评审时,区科技局相关科室人员、受邀参与的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到场履行监督等工作职能。

第四章 科技项目评审专家遴选和管理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遴选应当遵循科学性、公正性、专业性、组成合理性以及回避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评审专家一般由专业的第三方机构在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或选取;

(二)评审专家所从事工作领域与评审项目领域应当具有一致性,且在本领域内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一般要求具备副高及以上职称(注册会计师视同副高职称);

(三)评审学科交叉研究的项目,评审专家应当包括所涉及各学科专业领域;

(四)一个专家组内,同一单位的评审专家一般只能有一名。

(五)明确与评审项目存在直接利益关系的评审专家须进行回避。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组由若干名评审专家组成,一般总数为单数,专家数量视评审项目具体情况而定。专家组一般包括技术、财务、管理等领域专家,专家总数一般不得少于3人。根据评审需要,可以设立专家组组长一名,由评审实施方指定或由专家组内部协商产生。

评审专家组的人员构成应当充分考虑专家代表性和互补性,视项目类别可适当增加某一领域的专家数量。

第十五条 在评审实施过程中,如出现区科技局、评审参与单位按相关规定要求评审专家回避或评审专家主动提出回避的情况,应根据回避原则进行回避。如回避后不满足评审实施要求的,由评审实施方及时进行评审专家调整或另行选择日期实施项目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 科技项目负责人有充足理由的情况下,可在评审实施方介绍专家组构成与到场人员后,提出与其相关的评审专家进行回避的要求。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应当严格依照科技项目评审工作有关规定和程序,遵循实事求是、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项目做出评价或者提出意见。

评审专家在科技项目评审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操守:

(一)不得利用评审专家的身份和影响力,与评审对象或相关人员串通,为利益关系者获得项目支持提供便利;

(二)不得压制不同学术观点和其他专家意见;

(三)不得为得出主观期望的结论,投机取巧、断章取义、片面做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评价;

(四)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者许可使用被评审对象的商业秘密;

(五)不得索取或接受由评审对象及相关人员提供的,可能会影响评审结果的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

(六)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复制、保留或者向他人扩散评审资料,泄露保密信息;

(七)严格按照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科技项目评审工作。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强化学术自律,学术共同体应当加强相互监督,客观评判研究成果,杜绝学术造假。

第十九条 区科技局对评审专家实行动态信用管理。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需按照动态信用管理结果进行专家筛选,进一步强化评审专家的尽责履职意识。

第五章 科技项目评审工作人员管理

第二十条 区科技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科技项目评审的相关规则、程序,依法履行对科技项目评审的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能,忠于职守、廉洁自律。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方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科技项目评审有关规则、程序,在受委托的范围内实施科技项目评审工作,并接受区科技局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参与科技项目评审的各方工作人员均应当对专家库资料保密,不得泄露专家库内的专家信息。

第二十三条 区科技局和受委托方的工作人员在项目评审实施过程中,均应遵守下列行为准则:

(一)不得直接从事或干预科技项目评审工作,不得向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

(二)不得以组织、实施科技项目评审的名义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邀约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专家参加科技项目评审;

(四)不得邀约动态信用管理中有不良记录的专家参加科技项目评审;

(五)不得违反保密规定,擅自泄露评审资料、透露评审专家名单、违规告知评审专家意见或者理应保密的评审内容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六)不得隐瞒、歪曲、篡改或者不如实反映评审专家提出的明确意见;

(七)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处理与评审实施工作相关的质询、异议和举报;

(八)不得冒领或代领专家评审费、劳务费;

(九)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评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提供的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

(十)不得有其他违纪违规行为。

第六章 科技项目评审现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科技项目评审工作的实施,区科技局或受委托方的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审现场进行管理。除评审组织方工作人员、评审专家、答辩人员、受邀参与的监管部门人员或其指派人员以外,其他人员不应进入评审现场。

第二十五条 评审现场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认真核验进入评审现场人员的身份并提醒签到;

(二)正式开始评审前,应当宣布评审工作纪律、评审程序和评审要求等内容;

(三)对评审现场的争议情况应当进行协调,沟通专家组进行友好协商,并由组长形成统一的评审意见;如协调无果的,可建议中止该项目评审并择期另选专家进行评审;

(四)做好评审现场记录工作,保证评审工作的合法、有序开展;

(五)对评审现场不规范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对不服从管理的评审专家、项目答辩人员或其他在场人员,可以将其请出评审现场。如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中止项目评审;

(六)不得擅离职守,造成评审现场突发情况无人处理、评审工作无法按要求实施等情况;

(七)其他评审现场的临时性管理与保障工作。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在评审现场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主动出示评审专家的身份证件,自觉接受工作人员的核验和监督;

(二)按时参加评审,无故不迟到、不早退;

(三)进入评审现场前,按工作人员要求交存所有通讯工具;

(四)评审过程中,未经同意,不得擅离职守和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

(五)遵守保密制度,不得透漏评审过程和结果,不得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会议评审需要进行现场答辩的,答辩方应当按时到达答辩现场。对于无故迟到的,评审实施方有权取消答辩方的答辩资格。

第二十八条 评审现场的答辩方人数一般不超过5名,科技项目负责人一般为项目主答辩人。如有特殊情况,科技项目负责人无法进行答辩的,经专家组确认,可以由项目的其他主要成员进行代答辩。

第二十九条 除财务人员、项目联络人外,不在科技项目团队名单内的人员一般不得参与答辩。

第三十条 科技项目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有义务接受和配合项目评审相关工作。按要求提供与项目有关的资料和信息(涉密资料和信息除外),并确保所提供资料和信息真实、合法、完整、有效。

第三十一条 科技项目答辩人员对评审专家的询问应当如实做出回答,不得发表与评审专家提问无关的其他任何言论,不得干预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不得发表倾向性或者歧视性的言论,不得以项目资料中未包含内容作为依据。

第三十二条 评审专家在评审现场存在下列情形的,项目评审实施方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取消相关评审专家的本次评审资格并做好评审专家的动态信用管理记录:

(一)擅自离开评审现场,严重影响评审现场秩序的;

(二)不按照规定要求完成评审工作的;

(三)在评审过程中复制带走或对外传输与评审内容有关资料的;

(四)在评审过程中,私自透露评审相关信息造成恶劣成果或影响的;

(五)不认真履行评审职责,出现多次明显评审错误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具评审意见,或者拒绝在专家评审表上签字的。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违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区科技局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本着“最多跑一次”、“最多查一次”的原则,会同纪检、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对科技项目评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因受委托方原因导致项目评审结果出现较大差异、造成不良后果的,应由受委托方负责承担损失且消除影响。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区科技局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依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对评审工作的重大情况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相互串通,或与项目承担方、评审专家串通,故意编造虚假报告的;

(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妨碍科技项目评审活动正常进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不按要求遴选专家、未能督促专家履职尽责、不按规定实施项目评审等可能导致项目评审流程不合规,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方及其工作人员在组织科技项目评审活动中违反项目评审实施工作要求的,区科技局应视情况责令改正或终止评审委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评审专家负责评审项目的内容核查,对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质询与讨论,并对评审结果负责。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实施方应当终止其评审专家资格,列入动态信用管理名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泄露相关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况,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非法转让利用他人成果和有关材料的;

(二)索取或者接受利益相关单位或者人员提供的,可能会影响评审结果的物质利益或非物质利益的;

(三)接收、认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提出的倾向性或者排斥性要求,对项目评审结果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故意隐瞒个人情况,不执行回避制度的;

(五)屡次在评审过程中不按要求进行项目评审,影响工作正常进行的;

(六)对评审工作不负责任,未能履行项目内容核查义务,导致评审结果出现较大偏差,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为个人利益影响评审结果,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七条 科技项目负责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区科技局应视情况责令改正,取消科技项目评审资格、终止科技项目实施;涉嫌违纪的,移交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弄虚作假,骗取项目支持和资金补助的;

(二)与评审组织方、评审实施方或评审专家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评审内容或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向评审组织方、评审实施方或评审专家馈赠或者许诺馈赠物质利益或非物质利益的;

(四)编造谎言,捏造事实,故意诋毁、侮辱、陷害评审组织方与实施方工作人员、评审专家或其他科技项目负责人(单位),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妨碍科技项目评审活动正常进行,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第三十八条 在科技项目评审工作中,出现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等情况的,区科技局可以视情况决定重新组织科技项目评审。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2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江北区科技项目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