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2951416/2024-59999 | ||
文 号: | 主题分类: | 土地,矿产,海洋,其他,林业,城市规划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体裁分类: | 公告 |
发布机构: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江北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9-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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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全面规范自然资源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等有关规定以及省、市“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改革工作的要求,全面梳理了《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浙自然资规〔2021〕15号)《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浙林防〔2023〕23号)《宁波市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甬自然资规规〔2022〕1号)和《宁波市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甬自然资规规〔2023〕3号 )规定的自然资源行政处罚事项及其自由裁量基准,汇总后现予公示。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汇总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
序号 | 目录编码 | 事项名称 | 裁量基准 | |||
处罚依据 | 违法违规情节 | 裁量标准 | ||||
1 | 330215084000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具备以下所有情节: | 没收违法所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
具备以下情节之一: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 |||||
2 | 330215085000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具备以下所有情节: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非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罚款。 |
具备以下情节之一: | 并处非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罚款。 | |||||
3 | 330215087000 | 对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开发利用土地的,未按规划要求开发利用土地的,未按规定转让、转租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罚 | 1.《浙江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62号)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及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 | 涉及土地2亩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土地使用权。 | 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涉及土地2亩以上。 | 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4 | 330215080000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占用建设用地。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占用除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或未利用地。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9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
5 | 330215092000 | 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占用建设用地。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占用除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或未利用地。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9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
6 | 330215088000 | 对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占用建设用地。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占用除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或未利用地。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9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
7 | 330215089000 |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 涉及土地2亩以下。 | 交还土地。 | 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涉及土地2亩以上。 | 并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8 | 330215090000 |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 涉及土地2亩以下。 | 责令限期拆除 | 并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涉及土地2亩以上。 | 并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9 | 330215096000 | 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行为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 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 | 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 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10 | 330215094000 | 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 涉及永久基本农田2亩以下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责令限期改正。 | 可以按占用面积处以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涉及永久基本农田2亩以上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可以按占用面积处以耕地开垦费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涉及破坏种植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 | 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11 | 33021501000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行政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下。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上。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 | 33021501400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行政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下。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上。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13 | 33021501600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行政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下。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上。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 | 33021500900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不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的行政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下。 | 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上。 | 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
15 | 33021500500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限期15日以内,有改正但无法消除对监督检查的影响。 | 责令改正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罚。 |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限期15日至30日以内,有改正但无法消除对监督检查的影响。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处罚。 | |||||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限期30日以上未改正。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罚。 | |||||
16 | 330215003000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 应复垦土地面积2亩以下,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责令限期改正。 | 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应复垦土地面积2亩以上,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17 | 330215093000 | 对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 应复垦土地面积2亩以下,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责令限期改正。 | 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应复垦土地面积2亩以上,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18 | 330215101000 |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提供虚假调查资料,拒绝提供调查资料,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材料的行政处罚 | 1.《土地调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有以上情形之一,限期5天内未改正。 | 责令限期改正。 | 可以对单位处2.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有以上情形之一,阻碍调查进度,造成严重后果。 | 对单位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 |||||
19 | 330215099000 | 对土地权属争议处理中伪造、毁灭证据和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行政处罚 | 1.《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 轻微。 | 警告。 | 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 | 330215223000 | 对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行政处罚 | 1.《土地调查条例》第十七“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限期5天以内未改正。 | 责令限期改正。 | 可以对单位处2.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造成严重后果。 | 可以对单位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 |||||
21 | 330215226000 | 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行政处罚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十九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 涉及土地面积5亩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涉及土地面积5亩以上10亩以下。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涉及土地面积10亩以上。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注:1.本基准中的“以上”、“以内”、裁量标准中的“以下”,包括本数;违法违规情节中的“以下”、“以外”,除法律法规条款中有具体规定的外,不包括本数。
2.市、县(市、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对裁量标准进行细化和量化。
3.对于存量且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未发生变化的,按照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4.部分土地类处罚事项因不可细化和量化,现暂不予列入本次处罚裁量基准内。
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盗伐林木案件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阶次 | 适用条件 | 裁量幅度 |
1.01 | 盗伐林木 | 《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盗伐林木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二)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 较轻 | 盗伐林木,立木材积0.5m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下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盗伐林木,立木材积0.5m³以上1.5m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上50株以下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盗伐林木,立木材积1.5m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二、滥伐林木案件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阶次 | 适用条件 | 裁量幅度 |
2.01 | 滥伐林木 | 《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滥伐林木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树种、方式、时间或者地点,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林木的,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二)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内,违反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等规定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定之前擅自采伐有争议林木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 较轻 | 滥伐林木,立木材积2m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下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的罚款 |
一般 | 滥伐林木,立木材积2m³以上15m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上750株以下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滥伐林木,立木材积15m³以上或者幼树750株以上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处滥伐林木价值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三、毁坏林木、林地案件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阶次 | 适用条件 | 裁量幅度 |
3.01 | 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 | 《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的; (二)违法毁林筑路、筑坟、开矿、建坝的; (三)违反规定采种、采脂、挖根、挖笋、剥树皮、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四)违反封山育林规定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五)其他故意毁坏森林、林木的行为。 | 较轻 | 毁坏林木立木材积5m³以下或者幼树250株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毁坏林木立木材积5m³以上10m³以下或者幼树250株以上500株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毁坏林木立木材积10m³以上或者幼树500株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3.02 | 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地毁坏 | 《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造成商品林林地毁坏面积在2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造成公益林林地毁坏面积在2.5亩以下的,或者商品林林地毁坏面积在2亩以上5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造成公益林林地毁坏面积在2.5亩以上,或者商品林林地毁坏面积在5亩以上的,或造成公益林、商品林地毁坏面积达到相应数量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3.03 | 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 | 《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一般 | 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250株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 |
较重 | 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250株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四、违法使用林地案件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阶次 | 适用条件 | 裁量幅度 |
4.01 |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 《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擅自改变商品林林地用途面积在2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擅自改变公益林林地用途面积在2.5亩以下的,或者商品林林地用途面积在2亩以上5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擅自改变公益林林地用途面积在2.5亩以上,或者商品林林地用途面积在5亩以上的,或擅自改变公益林、商品林地面积达到相应数量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4.02 |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 《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 较轻 | 擅自改变商品林林地用途面积在2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擅自改变公益林林地用途面积在2.5亩以下的,或者商品林林地用途面积在2亩以上5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擅自改变公益林林地用途面积在2.5亩以上,或者商品林林地用途面积在5亩以上的,或擅自改变公益林、商品林地面积达到相应数量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4.03 |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 | 《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 较轻 | 擅自改变商品林林地用途面积在2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擅自改变公益林林地用途面积在2.5亩以下的,或者商品林林地用途面积在2亩以上5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擅自改变公益林林地用途面积在2.5亩以上,或者商品林林地用途面积在5亩以上的,或擅自改变公益林、商品林地面积达到相应数量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五、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案件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阶次 | 适用条件 | 裁量幅度 |
5.01 | 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 | 《森林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立木材积5m³以下或者幼树250株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收购、加工、运输木材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的价款1.5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立木材积5m³以上15m³以下或者幼树250株以上750株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收购、加工、运输木材或者变卖所得,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立木材积15m³以上,或者幼树750株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收购、加工、运输木材或者变卖所得,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的价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六、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案件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阶次 | 适用条件 | 裁量幅度 |
6.01 | 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营数额一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下或涉案野生动物价值五千元以下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布 |
较重 | 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营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上或涉案野生动物价值五千元以上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布 | |||
6.02 |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一般 |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及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 | 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及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 | 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03 | 非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04)第三十三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省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 较轻 | 非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案野生动物价值五千元以下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有猎获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非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案野生动物价值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有猎获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非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案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有猎获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
6.04 | 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涉及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涉及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
6.05 | 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04)第三十四条 非法出售、收购、邮寄、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 一般 | 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涉案野生动物价值1万元以下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涉案野生动物价值1万元以上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 | |||
6.06 | 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非法出售、利用、运输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涉案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5千元以下的 | 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非法出售、利用、运输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涉案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5千元以上的 | 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
6.07 | 非法生产、经营使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涉及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并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涉及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十倍以上二十五倍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并处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涉及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并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
6.08 | 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涉案野生动物价值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涉及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并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涉案野生动物价值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涉及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八倍以上十四倍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并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涉案野生动物价值5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涉及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十四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并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6.09 | 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野外环境 |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至野外环境,按照规定限期捕回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至野外环境,不按照规定限期捕回的 | 责令限期捕回,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 |||
较重 | 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至野外环境,不按照规定限期捕回并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 | 责令限期捕回,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 |||
6.10 | 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 |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非法从境外引进附录I和附录II名录之外的野生动物物种的 | 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非法从境外引进列入《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名录野生动物物种的 | 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非法从境外引进列入《国际贸易公约附录》附录I名录野生动物物种的 | 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11 | 非法使用有关野生动物证书和文件 |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无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12 | 未将捕猎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 一般 | 涉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
较重 | 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 |||
6.13 | 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 |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猎获物价值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
较重 | 猎获物价值在五千元以上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6.14 | 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未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并且没有猎获物的 | 没收猎捕工具 |
较重 | 猎获物价值在一千元以下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猎获物价值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或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猎获物价值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猎获物价值在一万元以上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6.15 | 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涉案野生动物价值在一百元以下的 | 没收野生动物 |
一般 | 涉案野生动物价值在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 | 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涉案野生动物价值在一千元以上的 | 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6.16 | 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未备案 |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逾期不改正,涉案野生动物价值一千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逾期不改正,涉案野生动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6.17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 《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04)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一般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较重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
6.18 | 生产、销售电捕等危害人畜安全的猎捕工具和装置 | 《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04)第三十九条 生产、销售电捕等危害人畜安全的猎捕工具和装置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生产、销售电捕等危害人畜安全的猎捕工具和装置,非法经营数额在一千元以下的 | 没收生产工具、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生产、销售电捕等危害人畜安全的猎捕工具和装置,非法经营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 | 没收生产工具、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七、违反森林、草原防火法规案件
八、违反林草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法规案件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阶次 | 适用条件 | 裁量幅度 |
8.01 | 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育苗或者造林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 较轻 |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育苗面积1亩以下或者造林面积15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
一般 |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育苗面积1亩以上5亩以下或者造林面积15亩以上3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育苗面积5亩以上或者造林面积30亩以上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
8.02 | 对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较轻 |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面积在15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
一般 |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面积达15亩以上3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面积达30亩以上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
8.03 |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一般 |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面积3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
较重 |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面积30亩以上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
8.04 | 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 | 《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2011年修正)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一般 | 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不主动纠正的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可以处50元至1000元的罚款 |
较重 | 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不主动纠正且可能潜伏检疫对象的,多次违法的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
8.05 | 弄虚作假报检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较轻 | 对弄虚作假报检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未携带危险性病、虫、杂草的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可以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
一般 | 对弄虚作假报检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且携带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不含检疫对象)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对弄虚作假报检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且携带危险性病、虫、杂草(不含检疫对象),多次违法的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
8.06 | 未按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50元至2000元的罚款。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对违法调运(包括随身携带)植物、植物产品,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 较轻 | 未按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未携带危险性病、虫、杂草的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可以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
一般 | 未按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且携带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不含检疫对象)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可以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未按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且携带危险性病、虫、杂草(不含检疫对象),多次违法的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可以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
8.07 | 未按规定隔离试种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 较轻 | 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未携带危险性病、虫、杂草的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可以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
一般 | 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且携带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不含检疫对象)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且携带危险性病、虫、杂草(不含检疫对象),多次违法的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
8.08 | 未按规定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 较轻 | 未按规定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未携带危险性病、虫、杂草的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可以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
一般 | 未按规定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且携带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不含检疫对象)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未按规定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且携带危险性病、虫、杂草(不含检疫对象),多次违法的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
8.09 | 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装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 较轻 | 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装,及时纠正,造成损失及时赔偿,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可以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
一般 | 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装,未主动及时纠正的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装,发现携带检疫对象,多次违法的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
8.10 | 擅自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装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 较轻 | 擅自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及时纠正,造成损失及时赔偿,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可以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
一般 | 擅自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未主动及时纠正的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擅自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发现携带检疫对象,多次违法的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
8.11 | 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 较轻 | 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及时纠正,造成损失及时赔偿,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可以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
一般 | 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未主动及时纠正的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发现携带检疫对象,多次违法的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
8.12 | 非法引起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扩散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 一般 | 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但主动纠正消除扩散后果的 | 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 |
较重 | 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但未能消除扩散后果 | 责令纠正;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 | |||
8.13 |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 《种子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主动纠正且未造成检疫性有害生物扩散的 | 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造成检疫性有害生物扩散但能主动纠正消除扩散影响的 | 责令停止试验;处两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造成检疫性有害生物扩散且未能消除扩散影响的 | 责令停止试验;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8.14 | 运输或者邮寄未取得检疫证书的林木种苗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一般 | 运输或者邮寄未取得检疫证书的林木种苗,发现检疫对象但未引起疫情扩散,并主动纠正的 | 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责令赔偿;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较重 | 运输或者邮寄未取得检疫证书的林木种苗,发现检疫对象,引起疫情扩散的或者多次违法的 | 责令纠正;可以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九、违反林草种苗及植物新品种管理法规案件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阶次 | 适用条件 | 裁量幅度 |
9.01 | 非法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 | 《种子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较重 | 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9.02 | 非法提供或者引进林木种质资源 | 《种子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 | 较轻 | 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9.03 | 非法推广、销售所谓林木良种 | 《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 较轻 | 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或者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或者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或者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9.04 | 非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 | 《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 较轻 |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且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且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且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9.05 | 非法采集林木种子 | 《种子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较轻 |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
较重 |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 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9.06 |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 《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一般 | 生产经营档案不齐全,或者未按规定的批次、数量、年限保存所生产经营的种子样品,及时主动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生产经营档案不齐全,或者未按规定的批次、数量、年限保存所生产经营的种子样品,未及时主动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9.07 | 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备案 | 《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一般 |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及时主动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未及时主动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
9.08 | 林木种子包装、标签违规 | 《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 较轻 | 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销售的林木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或者涂改林木种子标签,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但及时主动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销售的林木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或者涂改林木种子标签,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未及时主动改正的或者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但及时主动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销售的林木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 或者涂改林木种子标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且未及时主动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9.09 | 不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 | 《种子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逾期未改正,造林面积不足10亩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逾期未改正,造林面积10亩以上5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逾期未改正,造林面积50亩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9.10 | 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 | 《种子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较轻 | 违法生产经营劣种子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法生产经营劣种子的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违法生产经营假种子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违法生产经营假种子的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
9.11 | 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 《种子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一般 | 初次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较重 | 多次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9.12 | 非法进出口林木种子 | 《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较轻 | 未经许可进出口林木种子,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经许可进出口林木种子,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经许可进出口林木种子,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9.13 | 销售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 | 《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 较轻 |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或者将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或者将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
较重 |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或者将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9.14 | 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 《种子法》第七十一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较轻 |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没有违法所得,未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有违法所得或者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
较重 |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有违法所得或者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
9.15 | 林木种子企业造假 | 《种子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未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危害的 | 处一百万元以上两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重 | 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并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危害的 | 处两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9.16 | 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 |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没有违法所得,属于非经营活动的 | 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没有违法所得,属于经营活动的 | 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有违法所得的 | 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
9.17 | 非法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 《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六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较轻 |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 |||
较重 |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货值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
9.18 | 假冒授权品种 | 《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七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较轻 | 假冒授权品种,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假冒授权品种,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 |||
较重 | 假冒授权品种,货值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
9.19 | 未使用注册名称销售授权品种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未限期改正,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未限期改正,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9.20 | 违法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 |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违法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没有违法所得,属于非经营活动的 | 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法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没有违法所得,属于经营活动的 | 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违法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十、违反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法规案件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阶次 | 适用条件 | 裁量幅度 |
10.01 | 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吊销采集证。 | 一般 | 未取得采集证或未按照采集证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涉及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吊销采集证 |
较重 | 未取得采集证或未按照采集证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涉及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至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吊销采集证 | |||
10.02 | 外国人非法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和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所采集和收购的野生植物以及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外国人非法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考察,涉及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外国人非法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考察,涉及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上的罚款 | |||
10.03 | 损坏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 |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予以赔偿;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损坏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保护小区内涉及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可以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损坏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保护小区内涉及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0.04 | 作业设计单位未在作业设计方案中标明作业区内野生植物 |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作业设计单位未在作业设计方案中标明作业区内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废止作业设计方案,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作业设计单位未在作业设计方案中标明作业区内野生植物的 | 责令改正 |
较重 | 作业设计单位未在作业设计方案中标明作业区内野生植物,逾期未改正的 | 废止作业设计方案,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05 | 森林经营单位以及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经营管理、农业生产中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野生植物损坏 |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经营单位以及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经营管理、农业生产中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野生植物损坏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森林经营单位以及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经营管理、农业生产中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野生植物损坏,涉及省级保护植物的 | 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森林经营单位以及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经营管理、农业生产中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野生植物损坏,涉及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的 | 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森林经营单位以及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经营管理、农业生产中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野生植物损坏,涉及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的 | 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0.06 | 进行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致使野生植物受到毁坏 |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致使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进行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致使省级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进行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致使国家二级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进行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致使国家一级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07 |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规定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规定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收缴采集证。 | 一般 | 未按照规定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10株以下的 | 收缴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收缴采集证 |
较重 | 未按照规定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10株以上的 | 收缴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收缴采集证 | |||
10.08 | 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和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 |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和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和收购的野生植物以及考察资料,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和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收购植物价值在5000元以下的,或者未经批准对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 | 收缴所采集和收购的野生植物以及考察资料,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和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收购植物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 | 收缴所采集和收购的野生植物,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十一、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案件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阶次 | 适用条件 | 裁量幅度 |
11.01 |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 |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 较轻 |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改正到位的 | 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改正不到位或拒不改正的 | 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1.02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 |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较轻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缓冲区 | 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 | 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1.03 | 拒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 |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较轻 | 在实验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在缓冲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在核心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1.04 | 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成果副本 |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一般 | 经批准在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经批准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1.05 | 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 |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对自然保护区实验区造成破坏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对自然保护区缓冲区造成破坏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对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造成破坏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06 | 妨碍对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 |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 给予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给予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1.07 | 非法进行开山、釆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 一般 |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造成毁坏面积2.5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造成毁坏面积2.5亩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08 | 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 一般 | 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设施占地面积在200m2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设施占地面积在200m2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09 | 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 一般 | 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占地面积在500m2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占地面积在500m2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10 | 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建筑物、构筑物占地面积在1000m2以下的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建筑物、构筑物占地面积在1000m2以上的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11 | 非法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破坏面积在2.5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破坏面积在2.5亩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1.12 | 刻划、涂污风景名胜区景物、设施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 | 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
11.13 | 擅自进行影响风景名胜区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 一般 | 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从事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从事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造成景观、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等生态破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14 |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 一般 |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经教育及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
较重 |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经教育不及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 |||
11.15 | 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 |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在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在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情节较轻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在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拒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 |||
11.16 | 在风景名胜区内圈占摄影、摄像位置或者向自行摄影、摄像的游客收取费用 |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圈占摄影、摄像位置,或者向自行摄影、摄像的游客收取费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在风景名胜区内圈占摄影、摄像位置,或者向自行摄影、摄像的游客收取费用,情节较轻的 | 责令改正 |
一般 | 在风景名胜区内圈占摄影、摄像位置,或者向自行摄影、摄像的游客收取费用,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1.17 | 在风景名胜区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 |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情节较轻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一般 | 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拒不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11.18 | 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情节较轻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较重 | 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
11.19 |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影视拍摄或大型实景演艺活动 |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经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参与人数在100人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未经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参与人数在100人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20 |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对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 |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对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对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破坏程度较轻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十万元以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对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严重破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十二、违反湿地管理法规案件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阶次 | 适用条件 | 裁量幅度 |
12.01 | 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 | 《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占用国家重要湿地面积2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占用国家重要湿地面积2亩以上4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占用国家重要湿地面积4亩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2.02 | 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规定恢复重建湿地 | 《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未恢复、重建湿地面积2亩以下的 | 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恢复、重建湿地面积2亩以上4亩以下的 | 处每平方米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恢复、重建湿地面积4亩以上的 | 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2.03 | 违法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 | 《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开(围)垦、填埋湿地面积2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开(围)垦、填埋湿地面积2亩以上4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开(围)垦、填埋湿地面积4亩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处每平方米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04 | 违法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 《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2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2亩以上4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六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4亩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
12.05 | 红树林湿地内挖塘毁坏树木,投放种植妨碍红树林生长物种 | 《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红树林湿地内挖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树木造成毁坏的,责令限期补种成活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无法确定毁坏株数的,按照相同区域同类树种生长密度计算株数。 违反本法规定,在红树林湿地内投放、种植妨碍红树林生长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在红树林内挖塘,破坏湿地面积在1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树木造成毁坏的,责令限期补种成活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 |
较重 | 在红树林内挖塘,破坏湿地面积在1亩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树木造成毁坏的,责令限期补种成活毁坏株数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
一般 | 在红树林内投放、种植妨碍红树林生长物种,影响红树林生长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在红树林内投放、种植妨碍红树林生长物种,造成红树林死亡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
12.06 | 违法开采泥炭,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 | 《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采泥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处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非法开采泥炭在10m3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处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非法开采泥炭在10m3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处每立方米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造成泥炭沼泽湿地破坏面积2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造成泥炭沼泽湿地破坏面积2亩以上4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造成泥炭沼泽湿地破坏面积4亩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
12.07 | 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 《湿地保护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一般 | 初次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 |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多次初次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 |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12.08 | 擅自使用湿地公园名称 |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湿地公园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擅自使用湿地公园名称的 | 责令改正 |
较重 | 擅自使用湿地公园名称,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09 | 擅自烧荒 |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湿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擅自烧荒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擅自烧荒,烧荒面积在1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擅自烧荒,烧荒面积在1亩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2.10 | 擅自放牧或者捡拾卵、蛋 |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湿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擅自放牧或者捡拾卵、蛋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擅自放牧未造成植被破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擅自放牧造成植被破坏或者捡拾卵、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12.11 | 毁坏湿地保护设施 |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湿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保护设施价值在10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保护设施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12 | 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 |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调查 、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已经影响湿地生态功能或者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的,由有关湿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调查 、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已经影响湿地生态功能或者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的 | 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调查 、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已经影响湿地生态功能或者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严重损害的 |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十三、违反草原管理法规案件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阶次 | 适用条件 | 裁量幅度 |
13.01 |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非法转让草原5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非法转让草原5亩以上15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非法转让草原15亩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13.02 | 非法使用草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非法使用草原面积在5亩以下或者曾因非法使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使用草原面积在2亩以下的 | 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非法使用草原面积在5亩以上15亩以下或者曾因非法使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使用草原面积在2亩以上5亩以下的 | 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非法使用草原面积在15亩以上或者曾因非法使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使用草原面积在5亩以上的 | 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十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 |||
13.03 | 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擅自改变草原用地性质面积在5亩以下或者曾因擅自改变草原用地性质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擅自改变草原用地性质面积在2亩以下的 | 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擅自改变草原用地性质面积在5亩以上15亩以下或者曾因擅自改变草原用地性质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擅自改变草原用地性质面积在2亩以上5亩以下的 | 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擅自改变草原用地性质面积在15亩以上或者曾因擅自改变草原用地性质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擅自改变草原用地性质面积在5亩以上的 | 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十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 |||
13.04 | 非法开垦草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非法开垦草原面积在5亩以下或者曾因非法开垦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开垦草原面积在2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非法开垦草原面积在5亩以上15亩以下或者曾因非法开垦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开垦草原面积在2亩以上5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非法开垦草原面积在15亩以上或者曾因非法开垦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开垦草原面积在5亩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05 | 在荒漠等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进行采挖植物或从事其他破坏草原植被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非法采挖植物破坏草原面积在5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非法采挖植物破坏草原面积在5亩以上15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非法采挖植物破坏草原面积在15亩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06 | 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未按照确定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未按确认的行驶区域、路线行驶破坏草原面积在5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按确认的行驶区域、路线行驶破坏草原面积在5亩以上15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按确认的行驶区域、路线行驶破坏草原面积在15亩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 | |||
13.07 | 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非法采土、采砂、采石破坏草原面积在5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非法采土、采砂、采石破坏草原面积在5亩以上15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非法采土、采砂、采石破坏草原面积在15亩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08 | 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非法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面积在5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非法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面积在5亩以上15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非法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面积在15亩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十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
十四、其他案件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阶次 | 适用条件 | 裁量幅度 |
15.01 |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 《森林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证件,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违法所得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违法所得的价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违法所得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 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违法所得的价款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15.02 | 非法使用有关野生动物证书和文件 |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无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03 |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较轻 |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未发现检疫对象,并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及时纠正,造成损失及时赔偿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 |
一般 |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发现检疫对象但未引起疫情扩散,并主动纠正的 | 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 | |||
较重 |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发现检疫对象,引起疫情扩散的或者屡教不改的 | 责令纠正;可以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 | |||
15.04 | 非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 | 《种子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一般 |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较重 |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15.05 |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 一般 |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含复印件),没有违法所得的 | 予以没收;并可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含复印件),有违法所得的 | 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30000元 | |||
15.06 | 伪造、倒卖、转让有关野生植物证件、文件、标签 |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仿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伪造、倒卖、转让野生动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无违法所得的 | 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伪造、倒卖、转让野生动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07 | 逾期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 《森林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 一般 | 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未按要求改正的 | 责令限期完成;未按要求改正的, 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一倍的罚款 |
较重 | 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拒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完成;拒不改正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的罚款 | |||
15.08 | 非法改变林种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改变面积在2.5亩以下的 | 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1.5倍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改变面积在2.5亩以上的 | 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1.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15.09 | 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 《森林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较轻 | 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经说服教育后及时改正的 | 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经说服教育后未及时改正的 |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的 | 处四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15.10 | 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 |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烧制的木炭和违法所得,并可处非法烧制木炭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 一般 | 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木炭重量在250千克以下的 | 没收非法烧制的木炭和违法所得,并可处非法烧制木炭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
较重 | 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木炭重量在250千克以上的 | 没收非法烧制的木炭和违法所得,并处非法烧制木炭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 |||
15.11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 |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该林木采伐许可证,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已伐林木的,按照无证采伐处理。 | 一般 |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尚未砍伐林木的 | 撤销该林木采伐许可证,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已经砍伐林木的 | 按照无证采伐处理 | |||
15.12 |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古树名木保护标志、保护设施 | 《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古树名木保护标志、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古树名木保护标志、保护设施,涉及三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古树名木保护标志、保护设施,涉及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古树名木保护标志、保护设施,涉及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5.13 | 损害古树名木 | 《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非通透性硬化古树名木树干周围地面,未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 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
较重 | 非通透性硬化古树名木树干周围地面,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不能正常生长 | 责令改正,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 |||
一般 | 在保护范围内,危害古树名木,未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 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在保护范围内,危害古树名木,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不能正常生长 | 责令改正,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 |||
一般 | 损伤古树名木,未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 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损伤古树名木,致使古树名木不能正常生长 | 责令改正,处2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 |||
15.14 | 未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施工 | 《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未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施工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未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施工,导致古树名木毁坏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15 | 破坏、损毁路基、路面路石、古亭、古桥、古驿站、关隘、人文遗迹等资源和设施 | 《浙江省古道保护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古道保护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禁止涉及古道的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毁路基、路面路石、古亭、古桥、古驿站、关隘、人文遗迹等资源和设施; | 一般 | 破坏、损毁路基、路面路石、古亭、古桥、古驿站、关隘、人文遗迹等资源和设施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破坏、损毁路基、路面路石、古亭、古桥、古驿站、关隘、人文遗迹等资源和设施,难以修复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15.16 | 堆放物品阻碍通行 | 《浙江省古道保护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古道保护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 禁止涉及古道的下列行为: (二)堆放物品阻碍通行; | 一般 | 堆放物品阻碍通行的 | 责令改正 |
较重 | 堆放物品阻碍通行,拒不改正的 | 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5.17 | 在历史遗迹、相关设施上刻画、涂污
| 《浙江省古道保护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古道保护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 禁止涉及古道的下列行为: (三)在历史遗迹、相关设施上刻画、涂污; | 一般 | 在历史遗迹、相关设施上刻画、涂污的 | 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在历史遗迹、相关设施上刻画、涂污,难以修复的 | 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5.18 | 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未向调入地防疫机构备案 |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向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的,由防治检疫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未向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2立方米以下或50株以下,未向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的,逾期不改正的 | 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2立方米以上或50株以上,未向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的,逾期不改正的 | 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5.19 | 违规借展大熊猫 | 《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在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给予处罚;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理: (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国家林业局可以责令终止借展活动,限期将大熊猫送返借出方。 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拒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林业局可以责令终止借展活动,限期将大熊猫送返借出方 | |||
15.20 | 破坏海洋生态系统、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公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对海洋特别保护区造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 一般 | 对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造成破坏的 | 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
较重 | 对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造成严重破坏的 | 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 |||
15.21 | 伪造、涂改林权证以及其他有关林地权属图表资料 |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伪造、涂改林权证以及其他有关林地权属图表资料,无违法所得的 | 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可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伪造、涂改林权证以及其他有关林地权属图表资料,有违法所得的 | 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上的罚款。 | |||
15.22 | 发包方私自扣留、强制代保管、涂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擅自更改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报材料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扣留、强制代保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得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内容。 第五十条 发包方扣留、强制代保管、涂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擅自更改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申报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发包方私自扣留、强制代保管、涂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擅自更改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报材料 | 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发包方私自扣留、强制代保管、涂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擅自更改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报材料,拒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23 | 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血吸虫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 一般 | 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尚未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较重 | 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宁波市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汇总
土 地 类
序号 | 目录编码 | 事项名称 | 裁量基准 | |||
处罚依据 | 违法违规情节 | 裁量标准 | ||||
1 | 330215084000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具备以下所有情节: | 没收违法所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罚款。 |
具备以下情节之一: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罚款。 | |||||
2 | 330215085000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具备以下所有情节: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非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罚款。 |
具备以下情节之一: | 并处非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罚款。 | |||||
3 | 330215087000 | 对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开发利用土地的,未按规划要求开发利用土地的,未按规定转让、转租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罚 | 1.《浙江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62号)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及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 | 涉及土地2亩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 | 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涉及土地2亩以上。 | 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4 | 330215080000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占用建设用地5亩以下。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占用建设用地5亩以上。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占用未利用地。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
占用除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2亩以下。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
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2亩以上5亩以下。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6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亩以上7亩以下。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7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
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7亩以上10亩以下。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8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罚款。 | |||||
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9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9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
5 | 330215092000 | 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占用建设用地5亩以下。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占用建设用地5亩以上。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占用未利用地。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
占用除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2亩以下。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
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2亩以上5亩以下。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6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亩以上7亩以下。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7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
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7亩以上10亩以下。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8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罚款。 | |||||
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9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9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
6 | 330215088000 | 对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占用建设用地5亩以下。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占用建设用地5亩以上。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占用未利用地。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
占用除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2亩以下。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
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2亩以上5亩以下。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6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亩以上7亩以下。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7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
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7亩以上10亩以下。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8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罚款。 | |||||
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9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9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
7 | 330215089000 |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 涉及土地2亩以下。 | 责令交还土地。 | 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涉及土地2亩以上。 | 处以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8 | 330215090000 |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 涉及土地2亩以下。 | 责令限期拆除。 | 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涉及土地2亩以上。 | 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9 | 330215096000 | 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行为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 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 | 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 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10 | 330215094000 | 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 涉及永久基本农田2亩以下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按占用面积处以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涉及永久基本农田2亩以上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按占用面积处以耕地开垦费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涉及破坏种植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 | 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11 | 33021501000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行政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下。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上。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 | 33021501400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行政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下。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上。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13 | 33021501600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行政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下。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上。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 | 33021500900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不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的行政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且超过期限30日以下。 | 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
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且超过期限30日以上。 | 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
15 | 33021500500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限期15日以内,有改正但无法消除对监督检查的影响。 | 责令改正。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罚。 |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限期15日至30日以内,有改正但无法消除对监督检查的影响。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处罚。 | |||||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限期30日以上未改正。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罚。 | |||||
16 | 330215003000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 应复垦土地面积2亩以下,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责令缴纳复垦费(非行政处罚性质)。 | 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应复垦土地面积2亩以上,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17 | 330215093000 | 对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 应复垦土地面积2亩以下,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责令缴纳复垦费(非行政处罚性质)。 | 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应复垦土地面积2亩以上,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18 | 330215101000 |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提供虚假调查资料,拒绝提供调查资料,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材料的行政处罚 | 1.《土地调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有以上情形之一,限期5天内未改正。 | 责令限期改正。 | 可以对单位处2.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有以上情形之一,阻碍调查进度,造成严重后果。 | 可以对单位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 |||||
19 | 330215099000 | 对土地权属争议处理中伪造、毁灭证据和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行政处罚 | 1.《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 轻微。 | 警告。 | 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 | 330215223000 | 对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行政处罚 | 1.《土地调查条例》第十七“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限期5天以内未改正。 | 责令限期改正。 | 可以对单位处2.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造成严重后果。 | 可以对单位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 |||||
21 | 330215226000 | 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行政处罚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十九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 涉及土地面积5亩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涉及土地面积5亩以上10亩以下。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涉及土地面积10亩以上。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注:1.本基准中的“以上”、“以内”、裁量标准中的“以下”,包括本数;违法违规情节中的“以下”、“以外”,除法律法规条款中有具体规定的外,不包括本数。
2.各区分局严格遵照执行;县(市)局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对裁量标准进行细化和量化。
3.对于存量且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未发生变化的,按照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4.部分土地类处罚事项因不可细化和量化,现暂不予列入本次处罚裁量基准内。
其 他 类
序号 | 权利码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阶次 | 适用条件 | 裁量幅度 |
1 | 330215231000 | (宁波)对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行政处罚 |
《宁波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
| 较轻 | 能立即主动整改到位,消除不良影响 | 责令限期改正后立即主动整改到位,消除了不良影响,可以不予处罚。 |
一般 | 消极整改,经主管部门责令能配合整改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经主管部门责令拒不整改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 | 330215230000
| (宁波)对新建、改(扩)建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放线的行政处罚 | 《宁波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 | 较轻 | 事后能主动补办坐标放线相关手续,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 补办相关手续,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经主管部门提醒,事后在规定期限内能补办坐标放线相关手续并配合测绘单位进行放线 | 责令先停止施工,补办相关手续,对单位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经主管部门多次提醒,拒不补办坐标放线相关手续也不配合测绘单位进行放线 | 责令停止施工,补办相关手续,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建设工程移位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理。 | ||||
3 | 330264188000 | (宁波)在韭山列岛保护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的界碑、标志物和保护设施的行政处罚 | 《宁波市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条例》
| 较轻 | 违法行为程度较轻,没有明显的破坏行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没有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有轻微的破坏行为,能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上交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有明显的破坏行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消极上交或不上交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4 |
330264222000
| (宁波)对未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进入韭山列岛保护区核心区的行政处罚
| 《宁波市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条例》
| 较轻 | 没有明显破坏核心区环境,事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已提交相关申请并获批准,没有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有轻微破坏核心区环境行为,事后采取补救措施并已提交相关申请,上交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有破坏核心区生态环境行为,消极采取或无采取补救措施,未向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消极上交或不上交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5 | 330264160000 | (宁波)对在韭山列岛保护区缓冲区内开展旅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而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活动的行政处罚 | 《宁波市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条例》
| 较轻 | 有正当教学科研等目的且事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已提交相关申请并获批准,没有明显破坏缓冲区海洋环境和其他生态资源,没有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有正当教学科研等目的且事后采取补救措施并已提交相关申请,有轻微破坏缓冲区海洋环境和其他生态资源行为,上交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没有正当教学科研等目的或有教学科研目的却拒不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有破坏缓冲区海洋环境和其他生态资源行为,事后无采取补救措施,消极上交或不上交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6 | 330264168000 | (宁波)对未按照韭山列岛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的方案或未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而在保护区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行政处罚 | 《宁波市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条例》
| 较轻 | 没有明显破坏实验区海洋环境和其他生态资源行为,事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严格执行编制方案规定,没有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有轻微破坏实验区海洋环境和其他生态资源,事后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并执行编制方案规定,上交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破坏实验区海洋环境和其他生态资源,经管理机构提醒不服从管理或执行编制方案规定,无采取补救措施,消极上交或没有上交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7 | 330264223000 | (宁波)对经批准在韭山列岛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在活动结束后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 | 《宁波市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条例》
| 较轻 | 未在六个月内提交活动成果副本,之后积极主动提交活动成果副本或延长期限报告,没有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在六个月内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经管理机构提醒提交活动成果副本或经提醒提交延长期限的申请报告,上交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在六个月内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经管理机构提醒拒不提交活动成果副本也没有获批准的延长提交的证据,消极上交或没有上交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8 | 330264187000 | (宁波)对在韭山列岛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采砂、采石、挖礁、炸礁、烧荒、捡拾鸟蛋、捕捉鸟类的行政处罚 | 《宁波市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条例》
| 较轻 | 能提供允许进行活动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证明,但有轻微的破坏性行为,没有涉及珍贵动植物;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没有明显的破坏性行为,没有涉及珍稀动植物,事后能配合恢复原状或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没有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没有合法证明,破坏资源程度较轻,没有涉及珍稀动植物,事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且上交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没有合法证明,破坏资源程度较重,事后经管理机构责令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并且消极上交或拒不上交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 | 330215234000 | 对未经批准在无居民海岛捕鸟、采拾鸟蛋、损毁鸟巢的行政处罚。 | 《宁波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得在无居民海岛从事下列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主动停止违法行为,上交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经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上交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四百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涉嫌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责任。 | ||||
较重 | 经主管部门多次警告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态度消极,造成一定的后果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涉嫌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