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3302050029515124/2025-1010438814 | ||
| 文 号: | 北区综执发 〔2025〕13号 | 组配分类: | 部门文件 |
| 发布机构: | 江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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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 政务公开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体裁分类: | 其他 |
| 成文日期: | 2025-11-26 | 发布日期: | 2025-12-08 |
北区综执发 〔2025〕1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行政争议协调化解工作,加强行政争议的源头预防和及时化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浙江省行政调解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工作,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行政争议协调化解工作(以下简称争议协调工作),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通过沟通、协商、疏导等方式,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当事人)与本机关之间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一致,依法化解有关行政争议与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争议协调坚持党的领导,遵循合法、自愿、高效、平等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中遇到下列情形,可以引导当事人适用本指引:
(一)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类案件;
(二)行政赔偿、补偿案件及本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有裁量权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行政复议等机关建议本机关调解的行政争议;
(四)其他通过协调化解方式处理更有利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情况。
涉企类信访或行政案件引发的争议纠纷优先适用本指引。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适用本指引:
(一)行政争议已经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二)已经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通过信访途径依法作出处理,出具息诉罢访承诺后,当事人反悔,针对同一行政争议再次提起的;
(三)当事人的诉求明显缺乏法律及政策依据,极可能引发新的矛盾、风险的;
(四)其他不适用争议协调的情况。
第二章 争议协调工作开展及参加人
第六条 争议协调工作的具体开展,由行政协调员主持或主导。行政协调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律素养,较丰富的群众工作经验,较强的沟通协调能力。
本机关可以指派内部工作人员担任个案行政协调员,也可以聘用、委托第三方人员担任行政协调员。
第三方行政协调员可以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专业技术人员、基层组织负责人、人民陪审员、社区工作者、网格管理员等人员中择优选任。
第七条 充分发挥属地综合信息指挥中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等平台资源,推进行政争议协调与属地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等衔接联动,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争议协调。
当事人人数超过十人的,应当推选二至五名代表人参加争议协调,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协调化解。
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争议协调的,应当向本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参加争议协调的委托代理人资格,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当事人在争议协调工作中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认为行政协调员与争议纠纷事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二)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协议;
(三)接受、拒绝协调或者要求中止、终止协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当事人在争议协调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陈述事实并提交有关证据;
(二)遵守协调工作规定,保持良好秩序;
(三)诚实守信参加协调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争议协调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争议协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
(二)与申请协调的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明确具体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争议协调化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请求、事实和理由,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书面申请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传真等方式提出。
第十三条 本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且认为需要及时进行协调化解的争议纠纷,可以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主动组织开展,具备协调条件的,可以启动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本机关开展争议协调化解,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在职权范围内进行调查取证或者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核实情况。
第十五条 争议协调工作开始时,行政协调员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纪律,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注意事项,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行政协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不主动回避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但是经当事人一致同意由其协调的除外:
(一)与本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争议的当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情况。
第十六条 争议协调工作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在分清事理、明辨法理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意见。
对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可以采取听证、现场调查、召开协调会等方式进行协调。
第十七条 争议协调过程中,发现争议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争议纠纷,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争议协调过程中,如存在当事人通过参与协调化解恶意拖延情形,本机关可终止协调化解。
第四章 争议协调化解协议
第十九条 经争议协调,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当事人商定的方案制作《行政争议协调化解协议》,并由当事人签名、摁印或盖章。
当事人一致认为无需制作《行政争议协调化解协议》的,可以不予制作,由行政协调员将商定内容等协调情况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经争议协调,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继续依法寻求法律救济。
第二十条 《行政争议协调化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纠纷事项;
(三)协议内容、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四)其他约定的事项。
行政争议协调化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本机关留存一份。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充分发挥江北区“3+N”多元共治机制功能,邀请执法监督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对本机关行政协调工作开展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建立争议协调工作档案机制,将记载协调申请、受理、过程、协议等内容的相关材料卷宗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本机关授权参加争议协调工作的工作人员,在化解行政争议、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过程中主动担责、积极作为,出现一定失误错误,但未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危害后果的,不予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不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江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5年 11月 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