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qxj45854444/2025-1010416342
文  号: 北区气发〔2025〕5号 发布机构: 江北区气象局
成文日期: 2025-09-26 发布日期: 2025-09-26
关于印发《江北区防雷检测服务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区气发〔2025〕5号

各科室、下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江北区涉审中介监管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加强我区对防雷检测服务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提升服务质量,现将《江北区防雷检测服务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1.江北区防雷监测服务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2.江北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从业人员“驾照式”计分管理办法(试行)



宁波市江北区气象局

2025年9月26日



附件1

江北区防雷检测服务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宁波市江北区气象局

为加强对防雷检测服务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防雷检测技术服务行为,维护防雷检测市场秩序,提升防雷检测服务质量,促进防雷检测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江北区涉审中介监管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要求,结合江北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江北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检测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中介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管理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防雷检测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防雷检测技术服务并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组织。防雷检测技术服务主要包含防雷安全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防雷装置设计评价、防雷装置安全检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大地网检测、防静电安全检测技术服务等。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从业人员(即防雷检测技术服务从业人员),是指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以及从事防雷检测技术服务的项目负责人和项目参与人。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四条 依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需取得许可才能从事防雷检测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从业资格资质,严格按照资格资质许可的范围、等级、类型、内容开展服务。依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需备案的,应当依法进行备案。

第五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活动,严格遵守相关技术标准、业务规范和行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规范服务行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活动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委托事项、费用及支付方式、承诺办理时限、服务质量、保密条款等内容,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并设立违约责任追究、仲裁调解及赔偿补偿机制。

第六条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中介服务事项有办结时限的,中介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办结时限的,中介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

第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规范收费行为,明码标价,为项目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中介服务事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收费;属于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事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收费。不得通过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取费用、扩大收费范围、减少服务内容和降低服务质量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

第八条 中介机构应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委托中介服务事项、收费及支付方式、委托事项履行情况等内容,并妥善保存中介服务合同,形成工作台账。

第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行业主管部门关于中介服务事项的规范和标准,编制中介服务事项办事指南。

第十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宁波市网上中介超等线下线上平台,公开机构基本情况、资质能力、信用信息和业务信息,包括受表彰和受处罚信息、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服务期限、违约责任、监督电话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领导干部或者相关利益方不当干预活动,应当采取全程留痕、依法提取、介质存储、归档备查等方式如实记录,并及时向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审核管理制度,主动告知委托人所委托事项相关要求,确保服务的规范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依法对其出具的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在从事防雷检测技术服务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从事须取得许可的防雷检测技术服务;

(二)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等材料;

(三)采取出租、出借、转让、挂靠、伪造、变造等非法形式转移许可的使用;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利益;

(五)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提供、泄露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

(七)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八)拒绝江北区气象局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委托方不得强令、胁迫、授意或默认第三方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服务过程中弄虚作假。委托方发现第三方机构弄虚作假的,应当及时向江北区气象局反映,并配合查处。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第三方机构进行监督,发现第三方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违反气象法律法规、行业规范或有关规定要求的,可以向江北区气象局举报、投诉。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开展防雷检测技术服务不受任何党政机关、社会组织及个人的干扰影响。气象系统工作人员不得为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指定或推荐第三方机构。

第三章 行为约束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主动接受、配合各级气象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抽查核查、信用评价、日常考核等监督管理,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在检查中弄虚作假。

第十八条 在江北区域注册和执业中介机构、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入驻宁波市网上中介超市,江北区气象局依托宁波市网上中介超市,按照“公用信用+行业信用+业主体验”三位一体的“五星”评定体系进行星级评价,在宁波市网上中介超市每季度公布评价结果。根据评定结果,对高星级中介机构在项目推荐、政策扶持等方面给予倾斜;对低星级中介机构,采取约谈、培训、限制承接业务等措施督促整改。

第十九条 推动中介服务事项“一项一评”,探索中介从业人实行年度12分制“驾照式”记分管理。参照《江北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从业人员“驾照式”计分管理办法(试行)》进行管理,违反规定情形的,由江北区气象局进行查处,定期公布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结果。

第二十条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防雷检测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报告失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存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所列违法违规情形的,江北区气象局应当及时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江北区气象局对查实的篡改伪造防雷检测数据案件,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

从事防雷检测设施运维的人员有实施或参与篡改、伪造数据、干扰检测数据、干扰检测设施、破坏防雷检测系统等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在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期相关工作要求与本管理办法不符的,以本管理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江北区气象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江北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从业人员“驾照式”计分管理办法(试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江北区涉审中介监管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规范提升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从业人员管理,助力打造营商环境最优区,结合江北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健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用监管体系,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人员从业行为,提升监管精准性和有效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各类行政审批相关领域提供中介服务的人员,按行业分为工程建设类、资质认定类、税务代理类、知识产权类、环境评估类等。各行业从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人员,均需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原则

遵循客观公正、分类管理、奖惩分明、动态监管的原则,实行年度12分制“驾照式”记分管理,推动中介服务监管从粗放管理向精准治理升级。

第二章 “驾照式”记分管理

第四条 记分周期

记分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上限为12分。记分周期结束后,记分予以清除,重新开始计算。

第五条 记分标准

1.以虚假宣传、伪造或变造监测报告数据、提供虚假证明或报告的,一次记12分;

2.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利益,一次记12分;

3.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一次记12分;

4.提供、泄露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一次记12分;

5.故意隐瞒重要信息,导致审批出现重大失误或造成不良影响的,一次记6分;

6.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一次记6分;

7.未按规定流程提供中介服务,情节较重的,一次记6分,情节较轻的,一次记3分;

8.服务过程中存在误导委托人的行为,一次记3分;

9.轻微违反服务规范,经提醒后及时改正的,一次记1分;

10.其他违反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相关规定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记1-12分。

第六条 记分处理

1.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6分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警告,并责令参加不少于12学时的法律法规和业务培训;

2.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12分的,暂停其从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3个月,暂停期间需参加为期30学时的强化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恢复从业;若考核不合格,延长暂停从业时间1个月,直至考核合格;

3.连续两个记分周期内均累计记分达到12分的,吊销其相关从业资格,且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三章 信用评价机制

第七条 评价指标设置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业特点,科学设置信用评价指标,涵盖服务质量、合规性、诚信度等方面,按行业分类有序推进中介信用评价。

第八条 评价流程

行业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中介服务人员的信用评价,结合日常监管记录、记分情况、服务对象反馈等信息进行综合评定,评价结果应及时公示。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九条 守信激励

对于年度内无记分记录且信用评价优秀的中介服务人员,给予以下激励措施:

1.优先推荐参与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2.减少日常检查频次;

3.在行业内予以表彰和宣传。

第十条 失信惩戒

建立失信惩戒分级管理制度,对失信中介服务人员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1.定期公布中介服务人员信用评价结果,包括失信行为及记分情况;

2.累计记分达到6分及以上的,增加日常检查频次;

3.累计记分达到12分的,限制参与政府主导的中介服务项目;

4.被吊销从业资格的,将其列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十一条 异议申请

中介服务人员对记分结果或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结果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结果的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复核处理

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复核期间,不停止原记分或评价结果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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