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2950798/2023-53418
文  号: 北区政办发〔2023〕19号 组配分类: 区政府办文件
有效性:
有效
有效
主题分类: 政务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体裁分类: 通知
发布机构: 区府办 成文日期: 2023-05-2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北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移交接管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慈城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

《江北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移交接管规定(试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5月19日

江北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移交接管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我区市政公用设施“建、管、养、用”一体化统筹,控制建设成本,加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资产管理,确保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更好地服务发展、造福人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新建、改建、扩建等项目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或随着城乡发展,原公路、水路、水利等设施更新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且拟移交区级单位接管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适用于国家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

(一)道路交通设施: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城市隧道、地道及其附属设施和智能化配套设施等;

(二)园林绿化设施: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附属设施,同时也包括不可缺少的管理用房屋建筑物等;

(三)环卫设施: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设施、建筑垃圾收运处理设施、公共厕所等;

(四)供排水设施:城镇供水设施、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等及其附属设施;

(五)能源设施:城市燃气设施、集中供热设施等;

(六)综合类设施:地下综合管廊等;

(七)其他市政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公共停车场(位)、道路消火栓等;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移交接管是转移管理和维护职责。

移交接管前,若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已经投入使用,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移交接管后,由接管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指导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移交接管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进行行政审批时,应邀请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参与审查,对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的管养标准留有完整的文字记录,对符合国家和本区相关标准的建议应予以采纳。

第五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指导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确定设施接管单位,并留有文字记录。项目实施过程中接管单位变更的,应及时告知建设单位。各行业主管部门应督促接管单位根据本区规划和实际情况编制(或更新)精细化的管养标准,并按规定公开。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初步设计审查阶段需充分征求接管单位意见,对接管单位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在符合相关要求,确保投资可控的情况下,应在设计方案中进一步完善。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

第八条 接管单位应及时参加项目相关会议和现场查验,并在竣工验收前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接管所需资料和管养标准,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移交接管手续。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接管单位参加以下活动:

(一)项目初步设计评审;

(二)涉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施工图交底;

(三)涉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使用功能较大变化的设计变更;

(四)项目竣工验收;

(五)其它有关工作。

接管单位若发现影响管养和使用功能的问题,应当及时书面向建设单位提出合理改进意见,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接管单位提交以下材料:

(一)立项批复文件(扩初会议纪要、项目备案信息表);

(二)规划批复文件(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许可证、用地许可证);

(三)监督检查记录(质量监督登记表、监理质量评估表);

(四)竣工验收报告(初验会议纪要、对口验收记录);

(五)设计、监理、施工合同;

(六)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各专业图纸、施工过程记录、材料型号、查验记录等);

(七)投入使用前的检测报告、结算协议等资料;

(八)工程竣工财务决算资料(报告正式出具后提交);

(九)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接管材料不齐全或项目现场存在问题的,接管单位应在接收材料15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书面反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接管材料齐全后,接管单位应出具《接管告知书》,明确移交接管范围、设施类型和数量、移交接管起始日期、各主体职责与义务、项目质量保修期(缺陷责任期)终止日期等。

第十三条 项目质量保修期或缺陷责任期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接管后发现施工质量问题的,接管单位应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立即组织维修。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维修的,接管单位有权自行兜底处理,相关费用由建设项目承担。

第十四条 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应在移交接管后依法登记。

第十五条 接管单位应每年按照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功能类别、数量进行明细核算,同时按照单体工程的名称等进行辅助核算,并按照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登记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信息卡。

第十六条 若项目移交接管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报行业主管部门协调,无法协调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共有物权的公用设施拟移交区级单位接管的,应在移交接管前明确边界和养管费用出资主体。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后180日内未与接管单位办理移交,也未落实养管责任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接管单位收到材料后60日内未向建设单位反馈意见,也未接管设施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6月1日起实施,本规定实施前已竣工尚未移交接管的,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 拟移交街道(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可参照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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