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2950798/2022-53953 | 主题分类: | 政务公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区府办 | 审结日期: | 2022-06-20 |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
申请人张某某对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于2022年4月27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甬公北(洪)行罚决字[2022]*****号}不服,于2022年4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某某称:2022年4月26日14时许,同案当事人张某至申请人工作单位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就招聘广告上待遇问题做交涉质问,我公司女职员向其做了解释说明,但张某不满解释处理内容,突然情绪激动高声辱骂我公司女职员,有意激化矛盾,首先出言辱骂、一再言语刺激和挑衅,进一步率先采取击打申请人的方式攻击。申请人作为公司方代表一边了解情况一边调解避免双方进一步的过激言辞和行为,但当事人张某率先出手击打申请人手臂,使申请人在被攻击情形下应激采取了对等的制止行为,行为本身主要以当场制止张某的攻击行为为目的。随即我公司女职员报警。现被申请人对本身也是属于初犯的申请人做出了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对做为挑起事端的过错方张某却不予行政处罚。故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认为被申请人对的行政处罚行为有违公允,违背同事同罚的处理原则,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甬公北(洪)行罚决字[2022]*****号}。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答复称:2022年4月26日14时许,在洪塘街道某某大厦***办公室内,申请人张某某与张某因招聘广告上待遇问题产生纠纷,纠纷中申请人用手打了张某的左边脸颊,并掐住其脖子按在桌子上,用拳头击打其头部。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因招聘广告上的待遇问题与张某发生纠纷,期间申请人掐住张某的脖子,将其按在旁边的桌子上,用拳头击打其头部,造成张某脖子上明显抓痕的伤害事实。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因民间纠纷引起,且伤害后果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张某某、张某的陈述和申辩、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视频监控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二)申请人某认为对同案当事人张某不予行政处罚,违背同事同罚原则。经调查,本案另一当事人张某因招聘待遇问题与张某某产生纠纷,期间张某某用手指着张某,张某认为受到侮辱,遂用手弹开张某某的手。因张某的违法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张某不予行政处罚。
因此,被申请人对本案的处理定性准确,程序正确,量罚适当。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甬公北(洪)行罚决字[2022]*****号}。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6日13时58分,被申请人接到张某报警称其在洪塘街道某某广场某某大厦***室因招聘纠纷被申请人殴打头部,导致脖子有划痕和头晕头痛。洪塘派出所民警出警受案。洪塘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申请人接受询问查证。4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和张某依法制作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4月26日14时57分和4月27日12时34分对报案人张某进行调查询问。4月27日12时25分和12时39分对证人进行调查询问。2022年4月27日,被申请人依法调取当天现场视频监控。查实申请人于2022年4月26日14时许在洪塘街道某某大厦***室用手打了张某的左边脸颊,并掐住其脖子按在桌子上,用拳头击打其头部。2022年4月27日,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认为处罚过重。被申请人于当日制作复核告知笔录。2022年4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4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受理辖区内治安案件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6日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受案回执,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法定期限。
被申请人通过询问调查、查看监控等方式,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有违公允,但监控视频证明申请人有用手击打张某左脸颊、掐住其脖子按在桌子上、用拳头击打张某头部的行为,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因申请人殴打他人造成的伤害后果显著轻微,情节较轻,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甬公北(洪)行罚决字[2022]*****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甬公北(洪)行罚决字[2022]*****号}。
申请人若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本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