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泳池内突发疾病身亡,游泳馆:我们已尽义务

发布时间:2022-03-10 11:05浏览次数:

引言

老人在泳池内突发疾病身亡,家属认为游泳馆软硬件不达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将游泳馆诉至法院。近日,梁溪法院审结了该起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案件,法院最后判决游泳馆无责。

基 本 案 情

2021年3月,老人李某在游泳馆游泳,身体突感不适,双手趴至泳池边。当时游泳馆内的救生员章某注意到李某的异常举动,立即上前询问原因。谁知,李某不但不说话,还突然往水里一沉,章某心里“咯噔”一下,立即叫来另一名救生员陈某,正在泳池内游泳的顾某见状也赶来帮忙,三人合力将李某拉上岸,并进行施救。

在电话联系过120急救中心后,根据急救中心要求,章某、顾某、李某及游泳馆其他工作人员用担架将李某抬至门口等待救护车。因公司与医院仅隔一条马路,考虑到事情紧急,在救护车还未到的情况下,六人商议后决定自行将李某抬去医院。医院内,李某还是抢救无效死亡。

“意外发生时,游泳馆的救生员为何不第一时间进行施救,而且擅作主张不等待救护车的到来,自行送往医院过程中也没有做不间断的心肺复苏。”李某家属认为游泳馆的这一系列抢救过程非常不专业,其场地的软、硬件也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于是,李某家属要求法院认定游泳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进行赔偿。

游泳馆则认为,李某死亡的原因系其自身疾病导致,和游泳馆不存在因果关系,自身也尽到了一定的救助义务,也愿意退还李某剩余的会员费用,但自认不应承担其他赔偿。

裁 判 说 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了解到,李某曾因心脏问题动过手术。经对游泳馆现场勘查,游泳池现场布置有救生观察台,入口处贴有“患高血压、心脏病、冠心病患者禁止游泳”等字样。事发时,游泳馆对李某的救治及处置符合在紧急情况下普通救助义务人采取的措施,行为及时得当。

因此,法院认定游泳馆不需承担李某死亡的侵权责任,对于李某游泳会员卡中的余额退还其家属,李某家属的其他诉请予以驳回。

法 官 说 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游泳馆的安全保障义务为其法定义务,但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意味着受害人自身可以免除照顾自己、注意自身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义务。李某发生意外死亡的原因并无证据证明系因游泳馆内设施、水温水质等因素造成其溺水、外伤等,也未有第三人加害的情况发生,且并非专业医疗机构的游泳馆对李某在紧急情况下的救助措施及时、得当,游泳馆对李某的死亡客观上无法控制,不应再苛求其承担合理范围外的安全保障义务。

信息来源: 法治江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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