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2950798/2022-52808 主题分类: 政务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体裁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区府办 审结日期: 2022-01-15
江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甬北政复〔2021〕22号)
发布时间:2022-01-15 16:50来源:区府办浏览次数: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某对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1月4日就其投诉举报江北区人民法院司法执法乱收费事项作出的不受理告知不服,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某某称:申请人因发生人格权纠纷诉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1年9月26日,江北区人民法院通知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通知申请人交纳诉讼受理费400元。因江北法院的行为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违反了禁止性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条,构成行政事业性乱收费,申请人要求江北法院院长就诉讼受理费复核,江北法院院长未理睬,案件的独任审判员邹某某威胁申请人,如不按通知交纳400元,将由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被迫交纳400元,该案件以简易程序审结,并未转普通程序,即使转普通程序,按照最高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199条的规定,也是转普通程序后再行通知原告补交诉讼受理费。判决后,申请人再次要求江北法院退还其乱收费的2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江北法院无视申请人正当请求。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司法执法乱收费行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职责查处江北法院司法执法乱收费的行为,并责令江北法院退赔申请人损失及赔礼道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人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申请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依法查处监督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司法执法乱收费的行为,并责令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退赔申请人损失288元,同时书面道歉。

被申请人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来件的处理程序正当。2021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来件。2021年11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来件不属于被申请人部门管辖职责,依法不予受理,申请人可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寻求救济。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符合有关法律的程序规定。

二、申请人的来件反映问题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行政监管范围。申请人反映的问题,既不属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也不属于自然人反映经营者涉嫌违法线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的定性。通过申请人提交的各种证据显示,江北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费用预缴通知书》、“浙江移动微法院”掌上法庭的复核意见说明,已明确告知申请人其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系预交。最终诉讼费用的确定,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因此申请人反映的问题,是关于江北区人民法院针对申请人在该院进行民事诉讼时的诉讼费用决定问题,诉讼费用的决定属于司法裁判范畴,具有司法属性。对此问题,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作出《关于市场监管部门对法院收取诉讼费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对于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有异议的,可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寻求救济,不属于行政监管的范围。同时该批复还明确指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四条主要适用人民法院诉讼费用行为的管理和监督,申请人据此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的请求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来件已依法进行处置并履行告知义务,适法准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相关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发生相关民事纠纷诉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1年9月24日,江北区人民法院通知申请人该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预缴诉讼费400元。申请人认为该诉讼受理费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于2021年9月26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费复核申请。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5日对申请人的诉讼事项作出判决,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承担。申请人于2021年10月3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江北区人民法院存在司法执法乱收费的行为要求被申请人进行监督管理,被申请人经调查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过12315平台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11月1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打印件、诉讼费复核申请书、诉讼费预缴通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举报材料、《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市场监管部门对法院收取诉讼费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浙市监函〔2021〕247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为预缴费用,法院就个案诉讼费用的决定需要根据具体法律关系和案情进行综合判断和分析,属于司法裁判行为,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价格行政管理的范畴,价格主管部门不具有对司法裁判行为进行监督的职责。申请人对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有异议的,应当就《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复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若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本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