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2950798/2021-50040
文  号: 北区政办发〔2021〕41号 组配分类: 区政府办文件
有效性:
有效
主题分类: 其他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体裁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区府办 成文日期: 2021-12-11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波市江北区综合行政执法协作配合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慈城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江北区综合行政执法协作配合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落实。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12月11日

 

宁波市江北区综合行政执法协作

配合办法(试行)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切实加强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方面的协作配合,明确职责分工,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根据本制度的规定,密切协作,落实行政监管和行政处罚职责,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落实监管责任,加强源头管理,依法履行行政审批、批后监管、业务指导等职责。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监督管理档案,切实做好对行政监管对象的监督检查,并依照《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划转行政处罚事项目录》和《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扩展目录》确定的职责边界受理举报、投诉,履行现场核实、督促整改、案件移送等工作职责。

第四条(执法部门主要职责)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要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受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及时立案,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反馈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为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划转行政处罚事项目录》和《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扩展目录》确定的职责边界受理举报、投诉,开展日常巡查工作。

第五条(执法协作方式)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会商机制,在履行各自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及时通报行政许可、行政监管和行政执法信息,适时就管理和执法中的问题进行研究,加强行政执法协作。为了开展专项治理工作的需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联合检查、巡查,提高专项治理工作的效率。

《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划转行政处罚事项目录》和《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扩展目录》明确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又规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日常巡查的事项,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告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后,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划转行政处罚事项目录》和《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扩展目录》明确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加强日常巡查和受理投诉、举报的事项,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仍应当履行监管职责,不得以执法巡查代替监管,但是监管的方式和频次等可以根据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巡查的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认为情况紧急,需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立即开展调查取证的,可以要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赶赴现场,并会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调查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认为情况紧急,需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立即采取监管措施的,应当立即告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可以要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赶赴现场,并会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第六条(主管部门案件移送)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或接到投诉、举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登记并开展现场核查,对现场情况进行记录,通过拍照或摄像等方式收集现场信息。当事人尚未改正违法行为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径直结案。当事人未改正或虽改正依法仍需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案件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依职权主动发现的线索或投诉、举报登记材料;

(二)当事人基本信息(个人身份证号或法人营业执照);

(三)现场记录、现场照片等材料;

(四)责令当事人改正文书及送达凭证;

(五)改正情况记录、现场照片等材料;

(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案件时应当办理案件移送接收手续,确认移交接收的案件材料明细和日期。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认为移送案件材料不全的,有权退回并要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补充完整后再移交。

第七条(立案协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接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立即登记,并在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移送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并将立案结果告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认为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有下列不符合立案情形之一的,应当同时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和依据: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违法行为超过追溯期限的;

(三)违法行为不属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管辖范围的;

(四)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材料不能证明违法事实存在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立案情形的。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巡查发现或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登记并开展现场核查,制作现场记录,通过拍照或摄像等方式收集现场信息,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及时立案。

第八条(认定、检测协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其发现的违法行为需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检测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供认定意见。对于情况特殊或认定、检测所需时间较长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书面告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适当延长时间出具认定、检测意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定、检测结论显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未出具认定、检测意见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予以撤案处理。

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委托,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必要协作。

《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划转行政处罚事项目录》和《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扩展目录》对认定、检测、鉴定等事项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调查取证协作) 已经立案的案件,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进一步审核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材料,并全面、及时、合法的开展调取,收集证据材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调查期间,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认为需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协作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必要的书面材料。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无法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及时通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并告知延迟提供书面材料期限。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延迟提供书面材料的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条(违法后果消除协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巡查过程中或受理举报、投诉时发现当事人尚未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等涉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情形,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告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案件共商协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存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疑惑、行政管理措施缺位造成行政处罚合理性缺失、群体性违法或其他重大疑难时,可以邀请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参加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必要时,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会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重大疑难案件研讨会,共同商议案件的处理结果和对策。

第十二条(处理结果通报)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或处罚结果查询方式告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改正义务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自复查当事人义务履行情况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改正情况书面告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改正义务的,可以书面告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三条(强制执行协作)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改正义务,依法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改正义务,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及时告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应对。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自收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裁定文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复印件抄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改正义务,法律规定综合执法部

门具有行政强制执行职权的,实施强制执行过程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协作。

第十四条(工作建议机制)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认为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需要采取相应措施加强管理的,可以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建议后,应当及时研究并落实必要的改进措施。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在一定时期内特定事项需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专项整治,加强执法保障力度的,可以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出书面建议。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接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后,应当及时制定整治方案,单独或联合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专项执法活动。

第十五条(联络机制)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联络制度,明确对口联系的内设机构,并各自指定一名具体承担联系工作的联络员。

对口联系机构主要承担下列工作:

(一)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联系;

(二)通报本部门开展的专项行政执法活动;

(三)传达监督管理方面最新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法律文件及其他行政管理政策;

(四)做好部门之间的案件办理的书面意见及其他材料的往来工作;

(五)做好重大疑难案件研讨会的准备、协调工作;

(六)组织开展工作会商;

(七)完成本部门交办的其他联络工作。

联络员确定后,应当保持稳定,因岗位调整确需变更的,应当及时通报。

第十六条(指导机制) 市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区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协作配合机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区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就职责边界或其他执法协作配合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报请区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报请市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监督内容) 市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区级监督部门执行本制度情况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建立执法协作配合机制的情况;

(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及案件移送、提供认定等执法协作的情况;

(三)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履行执法巡查职责、及时处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案件、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等情况。

(四)执法协作配合机制工作成效和其他综合行政执法协作配合机制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区级监督方式) 市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区级监督部门执行本制度情况进行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听取区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履行行政许可、行政监管、行政处罚等职责和执法协作配合机制建立执行情况的汇报;
  (二)查阅档案资料、案卷材料;
  (三)查看现场,检查工作实效;
  (四)其他需要的方式。

市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区级监督部门通过查看现场方式开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或其他情形需要采取行政措施的,可以要求区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并按要求将处理结果报告区委、区府监督部门。

第十九条(基层综合执法) 开展街道(镇)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街道(镇),区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协作配合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综合行政执法协作配合机制案件移送接收书及现场照片


附件

 

综合行政执法协作配合机制案件移送接收书     

                      编号:

移送方:                             (以下简称甲方)

接收方:                             (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于           日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实施了违反                    的行为并于           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经核查,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现甲方将案件移送乙方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移送案件材料包括:□投诉、举报登记材料□当事人基本信息、现场情况记录、现场照片、复查现场记录、复查现场照片、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其他材料:         (具备的材料在□内打√)该行为涉嫌违反了                    (法律法规),该行为违法情节:□轻微、□一般、□严重;违法所得        元。

    本案件移送接收书一式两份,协作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经办人签字后,甲乙双方确认案件移送接收工作完成。                  

甲方经办人:           

乙方经办人:

案件移送接收日期:      年    月   日     

现场照片

 

照片图像

现场照片编号:1001

拍摄人:                  协作人:

拍摄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照片图像

现场照片编号:1002

拍摄人:                  协作人:

拍摄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