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2950798/2021-52775 | 主题分类: | 政务公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区府办 | 审结日期: | 2021-11-20 |
申请人某工艺品加工店,法定代表人童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申请人区消防救援大队。
申请人某工艺品加工店对被申请人宁波市江北区消防救援大队于2021年9月8日作出的北(消)行罚决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第一次到其店里说楼上不能住人,第二次社区书记来说上级领导要求做防火门可以住人,我就说会按照上级领导要求做好防火门。第三次来问做好没有,我说等几天叫人来做,他们就叫我去派出所做询问笔录。被申请人说我犯法,我说自己店里不是消防通道没有犯法。防火门做好后他们来看说好,又说过几天要罚款五千元。华业街其他商铺住人没有做防火门没有关系,申请人晚做好几天就被罚款,现在生意不好做还要罚款,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宁波市江北区消防救援大队答复称:
2021年8月4日,被申请人消防监督人员联合孔浦街道对申请人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某某街***号的某工艺加工店经营场所开展消防检查,发现该单位二楼设置床铺,供2名员工住宿使用,且未设置防火分隔,存在消防违法行为。告知申请人对其存在其他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并对该单位下发《预处罚通知书》,由消防监督人员当场对其进行宣读,林某某当场拒签。2021年8月10日,被申请人联合孔浦街道对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复查,发现该单位未进行整改,于2021年8月10日对申请人进行受案调查,联合街道和派出所对其进行询问调查,确定违法事实有申请人二楼设置床铺,供2名员工住宿使用,且未设置防火分隔,并会积极配合整改。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存在其他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根据《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属于较轻违法的情形,决定给予申请人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的处罚。故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江北区某某街***号的营业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二楼设置了床铺供2名员工住宿使用,未设置防火分隔。8月10日15时20分和17时45分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的委托人林某某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者)童某某进行询问调查。8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于当日送达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申请人签字确认,未提出陈述申辩。2021年9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复查,发现其已安装防火门和隔墙。2021年9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和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于9月9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北(消)行罚决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9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江北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救援机构,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监督管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主体适格。被申
请人通过现场检查、询问调查等方式,认定申请人存在其他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申请人经营场所二楼设置床铺,供2名员工住宿使用,且未设置防火分隔,不符合《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技术标准》(GA703-2007)第4.3的规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违法情形属于较轻违法,被申请人依据《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已对申请人作出从轻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因此,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8日作出的北(消)行罚决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若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本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