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2950798/2021-52770 | 主题分类: | 政务公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区府办 | 审结日期: | 2021-10-25 |
申请人吕某某。
被申请人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吕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江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1年8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8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一是该处罚决定不合法。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规定,申请人在2021年7月28日将车辆停放在位于洪都路停车泊位的行为属于合法停车。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第33条的规定,政府有关部门施划停车泊位的行为是行政许可,属于行政行为。行为人将机动车停放于道路停车泊位的行为,是使用停车泊位的权利,该行为应定性为民事法律行为。反之,假设将停车行为认定为申请行政许可行为,那么停车泊位有偿使用就成了行政许可的条件,即缴费的予以许可,不缴费不予许可按违法停车处理。显然这种假设有悖于《行政许可法》第58条禁止违规收费的规定,不能成立。因此,申请人认为已施划了停车泊位,那么停车泊位停车的行为不存在违章停车的后果,即停车行为合法。且申请人本次使用停车泊位与智慧城市公司成立停车泊位租赁关系,收缴泊车费的行为是双方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的体现,因此停车泊位租赁费用不属于行政性收费,亦不属于行政机关管职责,申请人是否缴款行为不属于行政管理秩序范围。停车泊位是否有偿是在政府有关部门设定停车泊位之后再根据各种经济因素为泊位设定民事权利。之后基于停车泊位引起的民事关系属于民法调整对象,而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行使的是国家公权力,以申请人未及时缴费而作出行政处罚,属于滥用公权力的违法行为。处罚中被申请人引用《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第45规定,申请人认为该规定逾越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范围,且违反了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应当引用该法。故被申请人干涉民事法律关系行为违法。二是该处罚决定不合理,程序违法。《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第37条未限定缴纳时间。申请人在网络上查询相关新闻报道,“我市《使用道路收费停车泊位不缴费的处罚办案取证指引》明确,驶离后7天内未缴纳停车费用的按每车次罚款人民币100元进行处罚”,但申请人未能通过公开的途径查询到该指引。申请人停放车辆前,停车泊位经营者也并未告知缴费时间,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申请人可以随时履行,停车泊位经营者也可以随时请求申请人履行,但应当给申请人必要的准备时间,申请人于2021年8月4日缴纳了相关停车费用,申请人认为系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即使依据7天期限,参照《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7月29日开始计算7天,即涉案停车费用只要在8月4日24时前缴纳,就应当认定为按照要求的时间缴纳。即使认定申请人违反了相关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申请人的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同时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为旅告知义义务,剥夺了申请人的申辩、陈述权,严重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不合理,应予以撤销,请复议机关支持。
被申请人宁波市江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行为主体适格。《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经宁波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经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由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布实施,故本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且现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宁波市作为设区的市,其人大常委会有权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据此,被申请人依法享有对使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后不缴费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是作出涉案《决定书》的适格主体。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驾驶浙******小型汽车于2021年7月28日13时20分至2021年7月28日14时1分,停播在洪都路某泊位,申请人驶离收费泊位后,某泊车即向申请人发送短信告知其停车时间、需缴纳5元停车费以及缴费方式,同时告知综合执法部门会7对不缴费的违法车辆进行处罚。因申请人未及时缴纳该笔停车费,某泊车又分别于2021年7月31日14时4分、2021年8 月3日14时2分向申请人发送短信告知其有未缴停车费,并告知缴费方式和时间,以及提示不及时缴费的行政处罚后果。截至2021年8月4日14时1分,申请人仍未缴纳停车费,该行为已构成《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四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4日15时39分向申请人发送短信通知其未缴纳停车费,违反条例规定,请申请人于3个工作日后携带相关证件到指定地接受处理,并将以上不缴费行为处理通知的内容在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告。2021年8月6日,被申请人依法当面向申请人送达《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对被告知的处理结果表示无异议,并签字确认放弃陈述申辩权利。据此,被申请人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决定书》,决定处以100元的罚款,同时告知申请人复议诉讼的权利,申请人当场签字确认。
三、申请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及法律法规理解有误。本案中,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是使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费用,因此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可由被申请人予以行政处罚。该条例为地方性法规,即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中也只规定仅可向法院“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在地方性法规现行有效的情况下,不排除使适用,被申请人有权依据地方性法规行使职权,申请人也应当遵守该地方性法规履行缴费义务。根据《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只要“使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不缴费的”,城市管理部门即可处以罚款,处罚并不受履行期限规制,一旦当事人作出“不缴费”行为,即违反该规定。当申请人驶离收费道路停车泊位,收到短信缴费通知时,申请人即负有缴费义务,申请人负有该义务而不履行的,即构成了“使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不缴费”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7天缴费缓冲期,期间多次催告申请人缴费,已足够科学化、人性化。此外,收费道路停车泊位缴费期限7天是从停车人驶离泊位的时、分起以24小时制计算7天。因此,从申请人2021年7月28日14时1分驶离涉案停车泊位起按24 小时制计算7天,申请人最迟应当于2021年8月4日14时1分前缴纳停车费,但申请人仍未能按期缴纳停车费,被申请人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合法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必须满足三要件,违法行为轻微、行政相对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是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及时改正”应当是行政相对人在知晓行为违法后立即纠错改正。本案中,某泊车多次以短信通知的方式催促申请人缴纳停车费并告知最迟缴纳期限以及不按时缴纳的后果,申请人在第一次收到缴费短信通知时即知晓不按时缴费的行为违法,但均置之不理,直至被申请人通知其接受违法处理后才实施缴费,明显不属于“及时改正”的情形。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申请人已被多次给予改正违法行为的机会,但申请人均未实施改正行为,因此不属于“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6日作出《决定书》的行为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吕某某的异议内容于法无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8日13时20分,申请人将车牌为浙******的小型汽车停泊在洪都路某泊位上,于同日14时01分驶离,停泊时长41分钟,未付停车费。同日14时01分,某泊车向该车注册号码发送短信告知其应付停车费5元、缴费方式和服务电话。2021年7月31日和8月3日,某泊车向车主发送短信两次告知其已欠费5元、缴费方式和服务电话,以及7天内不缴费将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8月4日宁波综合执法向其发送短信告知其未缴纳停车费已违反规定,并于2021年8月6日向其开具《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同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该事宜,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罚款100元。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缴费记录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开展道路收费停车泊位执法工作的公告、现场照片、短信记录截图、对使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不缴费行为处理通知的公告网页截图、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江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系辖区内城市管理部门,其根据《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和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申请人使用停车泊位与某城市公共设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停车泊位租赁关系,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其民事法律关系受《民法典》保护。申请人于2021年7月28日14时01分收到某泊车发送短信通知其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对本区域内收费道路停车泊位7天内不缴费的违法车辆进行处罚,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在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收费道路停车泊位缴费期限7天应当自驶离停车位后的下一日开始计算,最后一日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本案中应当从申请人驶离停车位后的下一日即7月29日零时开始计算7天期限,到8月4日24时截止,为合理的7天期限。因此,本案中申请人于8月4日15时40分缴纳停车费,仍在合法的缴费期限内,申请人没有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市江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1年8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若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本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