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2950798/2020-45270 | 主题分类: | 政务综合类,司法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区府办 | 审结日期: | 2020-06-16 |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对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举报的宁波某公司生产的“某红糖”“某白砂糖”产品违法等事的处理结果不服,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0年3月5日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30日,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影响,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中止,后于6月15日恢复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某称, 其于2019年10月28日向被申请人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其购买的由宁波某公司生产的“某红糖”“某白砂糖”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某红糖”在包装上标注“女人首选红糖”的用语属于非法广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违反该法第八条规定应处十万元以下罚款,且不存在不予行政处罚的相关条文。“某白砂糖”包装上错将正确的标准号“GB/T317”标注为已经废止执行标准号“GB317”,不符合食品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和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某朵耳”包装上标注有“能量值:1092千焦、蛋白质:10克、脂肪:1.4克、碳水化合物:67.3克”。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三)项能量计算方式,涉案产品的能量应为1365.9千焦,其能量标注错误。被申请人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甬北市监函告〔2019〕2-032号)对申请人的上述举报事项未依法进行查处,认定事实不清,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请求撤销上述《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被申请人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0日收到申请人王某于2019年10月27日邮寄的3件邮件,内含8封投诉举报函及相关照片、购物票据,诉称其在2019年10月11日和2019年10月12日期间,在3家超市购买的被投诉举报人宁波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产的部分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责令某公司退还货款,给予赔偿,同时要求被申请人对某公司行政处罚并予其举报奖励。投诉举报函所称的违法行为包括:1.“某红糖”包装宣传“女人首选”红糖;2. “某白砂糖”标识的执行标准GB317为废止标准;3.“薏米仁”、“香菇”、“某糯银耳”、“某朵耳”和“某雪花银耳”标注的能量值与计算所得值不符。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了投诉举报,于11月8日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于12月10日对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提取了相关证据。对于申请人的退货退款和赔偿要求,某公司明确拒绝行政调解。2019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19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并于2019年12月31日通过EMS快递将处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某红糖”由某公司生产,在包装上标识有“女人首选”字样。目前,消费者选购商品时尚无明确或者相对普遍公认的通用“选择判断标准”,每个个体对“如何准确选择(选购)”、“何为首选”的认知上也是因人而异、大相径庭的。在我国,女性在传统上就有食用红糖水、加入红糖调料制作的菜肴、汤食、糕点的习惯,而在该款食品包装上清楚标识了配料、执行标准、营养成分表、食用方法、生产者等与食品本质属性有关的内容,“女人首选”不是直接针对涉案食品的宣传,而是生产者的一种主观地、带有情感性的愿景表达或“吆喝”,一般不会引起一般普通消费者对涉案商品的质量、品质属性等方面产生必然联系和联想,从而改变自己原有的选购意愿或固有的选购习惯和思维。所以,被申请人认为该“女人首选“字样不具有误导性,也不具有损害同行竞争者利益的可能性,不构成违法。
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某白砂糖”食品标签上标识的执行标准为GB317。2017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公告(2017年第7号)公布,GB317-2006白砂糖强制性国家标准转化为推荐性国家标准,标准编号由GB改为GB/T,原标准编号, 2018年2月6日,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标准委发布GB/ T317-2018白砂糖代替GB/ T317-2006白砂糖标准,于2018年9月1日实施。某公司根据公告要求,实际组织生产执行标准已更新为GB/ T 317-2018白砂糖,在2019年4月11日的区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查时依据GB/ T317-2018白砂糖标准检测合格。但该公司未及时在该款食品包装标签上按规定将标准编号由GB改为GB/T。被申请人认为,某公司并不存在执行已废止标准生产白砂糖的行为,也不存在故意标注虚假信息以欺骗消费者的情况,该标签不规范但不影响食品安全,对普通消费者一般不会产生误导,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9年12月16日对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
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薏米仁”、“香菇”、“某糯银耳”、“某朵耳”和“某雪花银耳”由某公司生产,其食品标签上标注的能量值与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折算方法计算所得的值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获得营养成分含量的方法包括直接检测和间接计算两种方式,并在第(五十)条明确了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编著的《中国食物成分表》第一册和第二册为可使用的食物成分数据库。经核对,涉案“香菇”、“即糯银耳”、“某朵耳”和“雪花银耳”标签上的能量值与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编著的《中国食物成分表》标准版第6版/第一册中相关食品的能量值一致,故被申请人认为某公司违法标识上述4种食品能量值的事实不成立。因涉案“薏米仁”标签上的能量值与《中国食物成分表》标准版第6版/第一册中相关食品的能量值不一致,被申请人已委托宁波市某检验检测研究院进行检测,并告知申请人将待检验结果出来后告知其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积极作为,依法办理,作出的处理事实清楚,适法准确,程序合法。因此,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查清事实,驳回申请人的相关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8日向被申请人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其购买的由宁波某公司生产的“某红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某白砂糖”“某朵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了投诉举报后于11月8日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于12月10日对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提取了相关证据。对于申请人的退货退款和赔偿要求,某公司明确拒绝行政调解。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定,某公司在其产品“某红糖”包装上标注的“女人首选”字样和“某朵耳”包装上标注的能量值均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某公司在其“某白砂糖”包装上标注的产品标准号为“GB317”,实际应为“GB/T317”,该产品实际抽检符合上述标准,系因印刷错误导致未印刷“/T”。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6日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甬北市监责改〔2019〕2-047号)。被申请人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将申请人上述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通过邮寄书面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涉案产品包装照片、购物小票,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拒绝调解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中国食物成分表(标准版)》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系江北区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对行政区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能。被申请人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
申请人投诉的某公司在其“某白砂糖”包装上标注的产品标准号存在错误一事,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定系某公司包装印刷错误,并已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甬北市监责改〔2019〕2-047号)责令其限期改正,处理并无不当。
申请人投诉的“某朵耳”能量值标注与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编著的《中国食物成分表(标准版第6版/第一册)》中对应标注一致,被申请人据此认定某公司生产的“某朵耳”包装标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并无不当。
某公司在其“某红糖”包装上印“女人首选”字样,“首选”意为“第一选择”,对消费者的选择具有一定的诱导性,在一定程度上贬损了其他同类商品,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禁止使用的绝对化用语,被申请人认为上述用语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甬北市监函告〔2019〕2-032号)中第1目的答复;
二、责令被申请人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就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某红糖”一事重新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三、驳回申请人王某的其他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若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本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