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2950798/2020-45271 | 主题分类: | 政务综合类,司法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区府办 | 审结日期: | 2020-05-07 |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江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江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02911411836246),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予以撤销,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19年12月24日在慈水西街停放机动车,因市政府提倡绿色通行,公交总站附近没有配停车场,其不得不停在人行道上,但此处没有人走路,不影响行人通行,不应该处罚,要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在慈水西街存在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2019年12月24日14时21分,被申请人的两名执法队员巡查至慈南东街时,发现一辆车牌为浙B*****的小型普通客车停放于慈水西街的人行道上,执法队员按照规定对该车辆进行拍照取证并现场开具编号为6380182710的《宁波市江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道路停车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2020年3月19日,车辆浙B*****的违停当事人陈某某携编号为6380182710的《宁波市江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道路停车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来到宁波市江北区行政执法局违停处理窗口,窗口工作人员在宁波交警处理违章平台城管处理系统查询到该车有一条违章,具体信息如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陈某某,违法行为是实施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代码:7003),违法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14时21分,违法地址为江北区慈水西街。窗口工作人员通过核对单据及系统中的现场照片,发现该车辆的违停证据充分,遂开具了编号为3302911411836246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违法停车现场照片能充分证明车辆浙B*****是停放在慈水西街的人行道上的,同时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中也承认车辆浙B*****是停在人行道上的。被申请人对车辆浙B*****进行拍照取证并现场开具编号为6380182710的《宁波市江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道路停车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的执法过程均由两名执法队员共同完成,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4日14时21分,在慈水西街,实施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作出罚款壹佰伍拾元整(1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9日对申请人陈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恳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4日,申请人将车牌为浙B*****的小型普通客车停放于慈水西街的人行道上。同日14时21分,被申请人的两名执法人员巡查发现,遂按照规定对该车辆进行拍照取证并现场开具《宁波市江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道路停车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编号:6380182710)。2020年3月19日,申请人携上述《通知书》到被申请人处处理该违停事宜,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02911411836246),对其处以罚款150元。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宁波市江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道路停车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编号:6380182710)复印件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江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系辖区内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格主体。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的调查取证、权利义务告知等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本案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本应供行人通行的道路上,使行经的行人失去该区域的通行权,不得不采取绕道等措施继续通行,其行为已影响行人通行,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给予申请人150元罚款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宁波市江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江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02911411836246)。
申请人若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本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