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2950798/2020-45272 主题分类: 政务综合类,司法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体裁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区府办 审结日期: 2020-05-06
江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甬北政复〔2020〕7号)
发布时间:2020-05-06 13:52来源:区府办浏览次数: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对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举报的宁波某公司生产的“薏米仁”产品违法一事的处理结果不服,于2020年3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某称, 其于2019年10月20日向被申请人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其购买的由宁波某公司生产的“薏米仁”产品标注的能量值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产品在包装上标注 “能量值:1610千焦、蛋白质:10.2克、脂肪:3.8克、碳水化合物:55.3克”。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三)项能量计算方式,涉案产品的能量应为1254.1千焦,其能量标注错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注,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2月3日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甬北市监函告〔2020〕2-001号)对申请人的上述举报事项未依法进行查处,认定事实不清,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请求撤销上述《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被申请人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0日收到申请人王某于2019年10月27日邮寄的信件,内含投诉举报函及相关照片、购物票据,称其在2019年10月12日、通过超市购买的被投诉举报人宁波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产的食品“薏米仁”标注的能量值与计算所得值不符,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责令某公司退还货款,给予赔偿,同时要求被申请人对某公司行政处罚并予其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了投诉举报,于11月8日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12月10日对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提取了相关证据。对于申请人的退货退款和赔偿要求,某公司明确拒绝行政调解。2019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委托宁波市某检验检测研究院对某公司生产的“薏米仁”进行检验。2019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甬北市监函告〔2019〕2-032号),其中明确表述“我局已委托检测机构对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薏米仁’进行检测,待检测结果出来后,我局将告知你相关处理结果。”,上述处理结果已于2019年12月31日通过EMS快递反馈给申请人。2020年2月3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甬北市监函告〔2020〕2-001号),其中明确表述“经委托检测机构对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薏米仁’进行检测,‘薏米仁’的能量值在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允许误差范围内,故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薏米仁’包装上标注的能量值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上述处理结果已于2020年2月8日通过EMS快递反馈给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经查明,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薏米仁”由某公司生产,其食品标签上标注的能量值与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折算方法计算所得的值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获得营养成分含量的方法包括直接检测和间接计算两种方式,并在第(五十)条明确了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编著的《中国食物成分表》第一册和第二册为可使用的食物成分数据库。经核对,涉案“薏米仁”标签上的能量值与《中国食物成分表》标准版第6版/第一册中相关食品的能量值不一致,故被申请人在2019年12月19日委托宁波市某检验检测研究院进行检测。经检测,某公司生产的“薏米仁”能量实测结果为1545.2KJ/100g,蛋白质实测结果15.2g/100g,脂肪实测结果为4.5 g/100g,碳水化合物实测结果为65.9g/100g。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6.4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

 

申请人购买并举报的涉案产品“薏米仁”其食品标签上标注的能量值为1610KJ/100g,蛋白质为10.2g/100g,脂肪为3.8g/100g,碳水化合物为55.3g/100g。根据上表中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来看,某公司生产的“薏米仁”,其蛋白质和碳水化合物实际含量值应大于等于80%标示值,即应分别大于等于8.16 g/100g和44.24 g/100g;其能量和脂肪实际含量值应小于等于120%标示值,即应分别小于等于1932 KJ/100和4.56 g/100g。而根据检测报告显示,某公司生产的“薏米仁”上述四项指标实测结果,均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规定6.4规定的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之内,故被申请人认为某公司生产的“薏米仁”包装上标注的能量值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并答复申请人的处置并无不妥。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8日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此时某公司成品仓库中已无生产好的“薏米仁”成品,在其包装仓库内发现有和申请人购买并举报的涉案产品“薏米仁”食品标签一致的包装袋。同时,被申请人于12月19日委托宁波市某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的“薏米仁”虽为某公司在2019年12月15日生产的成品,但其食品包装标签仍与申请人购买并举报的涉案产品标签一致,故被申请人认为上述“薏米仁”检测报告与涉案产品及本案处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毋庸置疑。在申请人投诉举报和被申请人处理告知中,从未涉及被举报人进货查验义务履行等事项,对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的有关说法纯属无中生有。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积极作为,依法办理,作出的处理事实清楚,适法准确,程序合法。因此,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查清事实,驳回申请人的相关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0月30日收到申请人王某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其购买的由宁波某公司生产的“薏米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了投诉举报后于11月8日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被申请人于在12月10日对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提取了相关证据,对于申请人的退货退款和赔偿要求,某公司明确拒绝行政调解。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在某公司包装仓库内发现和申请人购买并举报的涉案产品“薏米仁”食品标签一致的包装袋,遂于12月19日委托宁波市某检验检测研究院对该“薏米仁”进行检验,某公司生产的“薏米仁”能量实测结果为1545.2KJ/100g,蛋白质实测结果15.2g/100g,脂肪实测结果为4.5 g/100g,碳水化合物实测结果为65.9g/100g,均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允许误差范围内,故被申请人认定某公司生产的‘薏米仁’包装上标注的能量值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被申请人认定某公司在其产品“薏米仁”包装上标注的能量值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于2020年2月3日依法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甬北市监函告〔2020〕2-001号),通过邮寄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2020年3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涉案产品包装照片、购物小票,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拒绝调解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中国食物成分表(标准版)》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系江北区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在行政区域内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进行查处,亦系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投诉举报后,依法对投诉举报进行了调查,并将涉案某公司生产的“薏米仁”样品送检,经检验成分含量均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误差范围以内,被申请人宁波市江北市场监督管理局据此认定其包装标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妥,且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若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本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