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768514615/2015-02271
文  号: 北区财政〔2015〕76号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有效
区财政局
主题分类: 政务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体裁分类: 通知
成文日期: 2015-08-11 发布日期: 2015-08-11
关于印发《宁波市江北区剩余安置房资产处置办法》的通知

北区财政〔2015〕76号

各街道办事处、慈城镇、区级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国有资产及有关国有公司(企业)处置工作的实施意见》(北区政发【2014】36号)文件精神,加快进一步存量资产的盘活力度,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我局与区住建局(交通运输局)联合制定了《宁波市江北区剩余安置房资产处置办法》。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北区财政局    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5年8月11日



江北区剩余安置房资产处置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剩余安置房资产管理,规范剩余安置房资产处置行为,加快推进存量资产的盘活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江北区安置房源管理办法(试行)》(北区政办发【2015】30号)及国家、省、市关于国有资产处置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剩余安置房资产的处置范围包括:     

1、存量房源完成调拨后,不需要用于安置的剩余住宅房源。     

2、满足小区配套和物业管理要求后剩余的商业和办公用房。     

3、为上述房产配套建设的有产权证的车位(库)等资产。     

保障性住房、人才公寓和市级单位出资建造的剩余安置房资产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建立由区财政局(国资办)、区住建局牵头,区审计局、相关街道(镇)组成的江北区剩余安置房资产处置工作小组(下称工作小组),负责相关工作的协调和监督管理。江北区剩余安置(房)资产处置工作小组在江北区安置(保障)房建设领导小组(下称领导小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 剩余安置房资产的处置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 剩余安置房资产的产权出让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处置过程中按项目采取成熟一批、处置一批的做法。     

第六条 对新产生的剩余安置房资产,应当在项目安置结束后向工作小组提交处置计划和范围。     

第七条 剩余安置房资产的处置申请经批复同意后,由产权持有(出资)人会同委托建设单位等部门共同实施处置。     

第八条 处置剩余安置房资产发生的补缴土地出让金、评估费用、依规定缴纳的各项税费及维修费等处置费用,按有关规定报批后,由产权持有(出资)人承担。处置剩余房源取得的收入,亦归产权持有(出资)人所有。     

二、剩余安置房资产处置的审批     

第九条 资产处置工作开展前,剩余安置房资产的产权持有(出资)人须向工作小组提交剩余安置房的处置计划和范围,由工作小组拟定待处置安置房资产的处置方案(包括处置范围和计划等),报领导小组或区政府同意后,统一开展相关资产处置的审批工作。       

第十条 剩余安置房资产的产权持有(出资)人应做好待处置房源的权属明确、非法占用行为清理等前期工作,确保资产顺利处置。原则上相关工作由产权持有(出资)人委托属地街道(镇)实施。     

第十一条 在资产处置工作开展前,应向区财政局(国资办)提交处置申请文件,并向区住建局(区安置房建设管理中心)递交下列材料,包括:     

(一)江北区剩余安置房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二)产权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剩余安置房源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等;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区住建局(区安置房建设管理中心)接受有关处置工作材料,对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规性、可行性等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     

第十三条 区财政局(国资办)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向剩余安置房资产产权持有(出资)人做出处置批复意见。     

三、剩余安置房的处置     

第十四条 资产处置工作开展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房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区财政局(国资办)备案并核准。     

第十五条  剩余安置房资产的处置,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征集受让方,并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 主要采取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剩余安置房资产的拍卖,要以区财政局(国资办)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底价。     

第十七条  剩余安置房资产处置结束后,必须将相关合同、协议等材料报送区住建局(区安置房建设管理中心)和区财政局(国资办)备案。     

第十八条  经区政府决定暂不处置的房源和拍卖未成交的剩余房源,由区财政局(国资办)和区住建局(区安置房建设管理中心)共同拟定进一步处置意见,经工作小组审定、报区政府同意后,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资产划拨、出租等方式对其进行整合、盘活。 第十九条 涉及出租的剩余安置房资产,按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出租采取公开招租的方式进行。     

四、附则     

第二十条 剩余安置房资产处置过程中的中介机构(包括资产评估和资产处置),由区财政局(国资办)会同区住建局(区安置房建设管理中心)在区国有资产管理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选定。区财政局(国资办)在剩余安置房源处置工作开展前,制定统一的收费标准,并及时按规定对中介机构备选库进行维护。     

第二十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剩余安置房资产中的商业用房涉及转让和出租的,按有关规定设置禁入限制。     

第二十二条 剩余安置房资产中的车位(库)仅向所在小区内的业主转让。转让方式由房产属地街道(镇)拟订方案,经工作小组审定、报区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区审计局对剩余安置房资产的处置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北区财政局(国资办)和江北区住建局(区安置房建设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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