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2950798/2009-41001
文件字号: 北区政发〔2009〕34号 主题分类: 房地产,社区
服务对象: 个人 有效性: 有效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体裁分类: 通知,意见
发布机构: 区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09-10-19
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BJBD00-2009-0003 发布日期: 2009-10-25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北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区政发〔2009〕34号

各街道办事处、慈城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

       《江北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意见》经区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江北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意见

  为规范我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工作,根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甬政发〔2007〕88号)、《宁波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甬政发〔2007〕87号)(以下简称《办法》)、《宁波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甬政办发〔2008〕202号)(以下简称《收入认定办法》)和《关于宁波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的指导意见》(甬建发〔2007〕36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政策依据
  本区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范围、对象、购房申请规定、户和落户时间、家庭人口和建筑面积计算的认定等均按照《办法》、《收入认定办法》、《指导意见》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执行。上述文件未作规定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
  二、职责分工
  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区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全区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工作。
  区发改局、区财政局、区建设局、区民政局、区劳动保障局、区监察局、区统计局、区审计局、区信访局、国土江北分局、规划江北分局、公安江北分局、各街道办事处和慈城镇人民政府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意见。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负责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的统筹安排和实施;销售政策的制订、执行、培训和业务指导;协调各相关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的日常工作事务;申请家庭的房产核查及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材料的审核等工作;其具体工作可委托区房管处实施。
  (二)区发改局负责全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综合管理,协助做好项目的报批工作,并对项目建设实行跟踪检查。
  (三)区财政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资金筹集,并做好建设资金的管理、拨付和监督检查工作。
  (四)区建设局负责组织全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工程监督管理和移交、指导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做好销售等工作。
  (五)区民政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家庭收入、财产状况认定的具体审核管理工作,出具婚姻状况证明。负责培训、指导各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做好对申请人和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的审核工作,受理收入、财产核定工作中的投诉事项。
  (六)区劳动保障局协助核查申购对象的收入情况。
  (七)区监察局负责对全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八)区统计局负责住房困难家庭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统计、分析工作。
  (九)区审计局负责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工作进行审计监督。
  (十)区信访局负责信访接待、信访事项协调督办等工作。
  (十一)国土江北分局负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优先落实工作。
  (十二)规划江北分局负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选址工作及规划方案审批等相关工作。
  (十三)公安江北分局负责核查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对象的相关户籍情况,维护正常秩序,及时掌握维稳工作动态,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确保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工作的有序推进。
  (十四)各街道办事处和慈城镇人民政府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申请受理,对申购家庭的收入、财产、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协助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在辖区范围内进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政策宣传,做好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的维稳工作。
  三、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和核准程序
  (一)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
  1、购房申请人应在区住房保障中心规定的申请截止日期之前,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道或镇政府)设立的受理点办理购房申请登记手续。
  2、申请购房家庭应当推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办理购房申请登记手续;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由法定监护人代为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3、申请人先到户籍所在地受理点领取《告申请登记居民书》,如符合申购条件的,领取《申请人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到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工作单位开取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
  4、申请人根据不同情况备齐下列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受理点办理登记手续。经初核,领取并填写《申购审批表》,由受理点出具《受理单》:
  (1)现住房情况资料证明:承租公房(包括单位自管房)的,提供租赁证或租赁合同;如已参加房改还未领取产权证的,请提供房改售房审批表和购房发票;1983年12月17日前承租私房的,提供产权证或租房合同;居住落政私房的,由申请人提供相关依据,报房管部门核定并出具相关证明。自住私房的,提供产权证;拆迁户应提供《住宅拆迁自选安置协议》、《协议附件》原件和拆迁办提供未购房证明(享受低限标准安置的,还需提供低限标准申请审批表),“套现金”的还需提供房屋交易契证;夫妻双方或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处的应提供另一方户籍所在地住房情况证明;户口本及身份证上记载的地址与现住房地址不一致的,需提供对应地址的房产资料情况;租住宗教产房、军产房、集体宿舍的,应提供产权单位证明;因征地、小城镇户改而农转非以及长期居住在农村的居民,需提供当地国土部门出具的未曾有批地建房记录的证明。
  (2)申请人和家庭成员户口簿(户籍证明)、身份证;因服兵役和到外地就学等原因户籍未在本市的应提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管理中心出具的户籍落户起始证明(如果户口本上能说明的落户年限已达到最高分值则不需要此证明)。
  (3)本人及家庭成员上一年度的收入证明和家庭财产状况材料;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宁波市城区社会扶助证》或《特困职工证》(以下简称《三证》),只需提供证件,持证人员不需提供收入证明。
  (4)家庭成员的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的提供结婚证;离婚的提供离婚协议书、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原件和复印件;35周岁及以上单身的需提供未婚或未再婚证明。
  (5)复转军人或配偶是现役军人的应由团级以上部队房改办出具是否租住军产房及未购买部队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
  (6)属于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或其配偶、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1993年至1999年军队复员干部、主要劳动力为重度残疾的家庭,应提供相关证件或相应证明材料。
  (7)区住房保障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复核公示
  由街道或镇政府组织社区居委会、房管所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将申请人资料输入电脑,由电脑程序根据输入的评分指标自动生成《评分表》。由当地街道或镇政府在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张榜公布申请人家庭的住房、收入、财产评分等情况,公告期10日,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把申请人材料报区房管处。由区房管处核查夫妻双方及家庭成员或单身居民在市六区内的房产档案和预售商品房备案登记档案,核查无异议后,送区民政局审核收入、财产等情况,不符合条件的退还街道或镇政府,符合条件的,报区住房保障中心核准。
  四、核发《准购证》和确定《选房顺序号》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不实行轮侯制,对符合申购条件的家庭和单身居民,由区住房保障中心会同房管、民政等部门和申请人所在街道或镇政府、社区居委会按分数高低排序,根据房源数量排序在前的确定为本区准购对象。当最后分数并列且申购数量大于房源数量时,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准购对象。对确定的准购对象进行登报公示,10日内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区住房保障中心签发《准购证》,再以《准购证》号码公开摇号方式确定《选房顺序号》。
  评分排序过程和摇号由区人大、政协、监察、信访等部门和申购户代表参与监督,摇号工作由公证部门现场公证,公安江北分局应做好现场秩序维护工作。
  五、选购住房和销售程序
  准购家庭凭《准购证》和《选房顺序号》,在规定时间内按《选房顺序号》依次到指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部门或代建单位直接选购住房,签订《购房合同》。具体方法如下:
  (一)根据住房房源情况和《选房顺序号》制定售房时间表,明确每个准购家庭办理选购住房手续的时间,并将售房时间表发给每户准购家庭。
  (二)售楼现场将供选购的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位置等情况在墙上张贴公布,进场选购的家庭决定所购买的住房,在选定住房的图纸相应位置写上选房顺序号并签名;选房完毕后,准购家庭应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
  (三)准购家庭依照售房时间表,根据自己《选房顺序号》,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售楼处选房定位办妥购房手续;若当天某一《选房顺序号》的家庭因故迟到,则该《选房顺序号》的准购家庭安排至当天最后进场选房;若当天某一《选房顺序号》的家庭该到而未到,则该家庭的选房顺序排至该轮选房顺序的最后。
  (四)购房付款方式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条款办理。
  (五)区住房保障中心签发的《准购证》适用于当批指定小区的住房,因故放弃等原因,该《准购证》作废,剩余的可供房源并入下批次可供房源使用。取得《准购证》后放弃购房达到二次的,作不愿购房处理,其以后的申请购房不再受理。
  六、销售价格
  销售价格原则上由区建设局、区发改局会同有关部门综合确定,并报区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七、相关规定
  (一)具有市三区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孙子女)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且在海曙、江东、江北、鄞州、镇海、北仑六区(以下简称市六区)内无住房的,可作为家庭人口计算。
  (二)申请人的未成年子女户口虽不在市三区,但生活居住在市三区的,可计入家庭人口数,家庭成员中在野外工作(如地质远洋等)人员,户口不在市三区的,可计入家庭人口。
  (三)原住房产权人死亡,已办妥继承公证手续的,按继承份额计算建筑面积;未办妥的,实际居住使用人按实际居住面积或人均使用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居住祖传私房因继承关系无法理顺的,或1983年12月17日之前居住私有住房业主下落不明或权属不清的,按实际居住部位建筑面积的70%计算现住房的建筑面积。
  (四)拆迁问题处理:
  1、对于2002年6月30日之前拆迁货币安置“套现金”安置的历史遗留问题,申请人应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和“套现金”交易过户资料,购进房屋时限在6个月内再转让且尚未购房户按“套取现金”的拆迁货币安置政策处理。
  2、1999年6月1日至2004年7月15日在市三区城市拆迁中选择货币安置且尚未购房的拆迁户,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评分时按拆迁补偿的建筑面积计算。拆迁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拆迁时属于安置人口,购买过住房,不能作为拆迁未购房认定。
  其他拆迁情况及享受过低限的,建筑面积按下列计算:
  (1)申请人在2002年6月30日以后,在市三区城市实施拆迁项目时享受低限标准安置的,其享受低限标准部分建筑面积按50%认定。
  (2)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在市三区城市房屋拆迁选择货币安置时,曾以被拆迁人或家庭成员名义享受过低限标准政策的,在申购时,其住房建筑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
  ①1999年6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拆迁的,按其享受过的低限部分建筑面积计算。
  ②2002年6月30日以后拆迁的,按其享受过的低限部分建筑面积的50%计算。
  ③在申购时,新增家庭成员他处住房在评分时要合并计算。
  (3)2004年7月15日后在市三区实施拆迁选择货币补偿且尚未购房的,按拆迁协议载明的建筑面积认定,他处另有住房的应合并计算。
  3、《宁波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甬政发〔2008〕94号)文件实施后实行拆迁的,已安置的住宅用房被拆迁当事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符合条件的,同分数准购时优先。
  (五)符合申请条件购房的家庭,房屋是父母、已婚子女、兄弟姐妹等承租直管公有住房,且为核定同住人的,在购买住房后,应由区房管处取消其核定同住人资格。
  (六)居住尚未到期临时建筑的申请人,在申购时,只要具结购房后临时建筑愿意按市物价局和市房产管理局甬价管〔2004〕172号文件第五点规定的拆迁政策折价收购的,临时建筑可不作建筑面积计算。
  居住已到期临时建筑或违章建筑的申请人,在申购时,只要具结购房后自行拆除或无偿上交区住房保障部门的,上述住房可不核定面积;只有临时土地证,无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的也可按上述办法处理。
  (七)离婚住房处理:
  离婚户自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截止日已满12个月的方可以申请购房,自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截止日不足10年的,原住房建筑面积的认定按下列规定计算:
  1、离婚前已购买房改房,离婚时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中将住房产权归一方所有,另一方按离婚前购买的该套住房50%的建筑面积计算。
  2、离婚前承租直管公有住房或单位自管公房,离婚时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中将承租的住房使用权归一方,另一方住房自行解决的,该住房建筑面积不计入自行解决一方;另一方居住到再婚或另有住房时止的,应按实际建筑面积或按离婚前人均建筑面积计算;另一方获得住房补偿金的,应折算成相应的建筑面积,计算方法按离婚当年同地段同结构房屋的房改市场价全额折算。
  3、离婚前夫妻双方共有的自有住房,离婚时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将产权归一方所有,另一方应按50%建筑面积或按离婚前人均建筑面积计算;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中明确产权份额的,建筑面积按份额计算;未明确或有住房补偿金的,按50%建筑面积或按离婚前人均建筑面积计算。
  离婚前已出售的住房,至申请截止日不足10年的,参照上述离婚户建筑面积计算1至3的规定核定建筑面积。
  4、离婚前无房或明确是婚前财产的住房,离婚后补贴另一方住房款的,住房补偿款可不折算成住房建筑面积。
  (八)婚龄计算:
  1、对现丧偶带有子女或已满18周岁孙子女的家庭,未再婚的,婚龄可计算至申请截止日;
  2、对现离婚带有子女或已满18周岁孙子女的家庭,婚龄按最后一次婚姻存在时间计算;
  3、对35周岁及以上的丧偶、离婚单身户,按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居民认定。
  4、其他情况的婚龄:按现存婚姻时间计算。
  (九)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认定以部队出具的《残疾军人证》中记载的残疾等级为准,主要劳动力是否重度残疾的认定按〔1995〕残联组联字第61号文件中的《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执行。
  (十)持《三证》有家庭成员与现申购家庭成员不一致的(除未成年子女和配偶外)不能享受附加分。
  (十一)原属鄞州区、镇海区,现行政区域划归市三区的城镇居民,落户时间从划归之日起计算。
  (十二)现承租军产住房、宗教产住房及落实政策私有住房的申购家庭,若与房屋产权方约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原住房腾空归还产权方,并提供经公证后的书面退房协议的,上述住房申购时可不计算住房建筑面积。部队承租的直管公房或居民居住的单位自管房原作为集体宿舍,现作为住宅的,也按以上方法处理。
  (十三)本实施意见中未明确的情形,由区住房保障中心组织区民政局、区信访局、区房管处、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等共同讨论会商,形成一致的书面意见,报市建委备案后实施。
  (十四)本《实施意见》由区住房保障中心负责解释。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北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tif